刘合启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刘合启,男,194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刘合启因请求判令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房屋租金、取暖费损失共178366.6元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合启上诉称,2008年10月9日刘合启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刘合启在安置现场随机确定安置房屋分别是九台市福星小区40栋1单元202室、2单元101室、3单元301室,36栋1单元101室房屋,并办理了公证。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楼款。此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不但拒绝交付上述房屋,还让上诉人交付上述房屋的采暖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九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对刘合启的安置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刘合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房屋租金、取暖费等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合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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