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财与九台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刘祥财,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荣秋(系刘祥财妹妹),女,1962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210180627,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福星小区C8四门502室。

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九台市九台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代市长。

原告刘祥财要求确认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安置52平方米的房屋或者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财诉称,1988年8月26日经舒兰矿务局营城煤矿许可其建设52平方米房屋。2003年房屋所在的九台市营城煤矿区被国家列为沉陷区治理范围,国家、吉林省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进行治理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2005年九台市人民政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签发了九治陷政策字[2005]1号《九台市营城煤矿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操作办法》,该办法(五)搬迁程序中授权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处理沉陷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被告认为原告的52平方米房屋在2003年普查登记时没有登记造册予以拆除后不予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3)2191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吉林舒兰(含九台营城)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营城煤矿沉陷区的治理是由国家、吉林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九台市人民政府及沉陷区的居民共同出资治理的工程,属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安置的工程,不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的征收行为。因此,原告刘祥财要求确认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安置52平方米的房屋或者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祥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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