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姜鹏,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政府办公室科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拆迁人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藤国君,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拆迁人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姜鹏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17号行政裁决限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17号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鑫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白山发改资字【2010】377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拆迁管理部门于2010年10月15日为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拆许【2010】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许在天丰药业西侧鑫城小区棚户区区域实施房屋拆迁。
被执行人姜鹏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木结构有照房屋2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室内装修补偿859元,要求产权调换。
在拆迁过程中,经与被拆迁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通化市立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并根据现场认定情况,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等规定,作出白山房裁【2014】第17号行政裁决:一、被执行人砖木结构有照住宅房屋24平方米,准予安置在鑫城小区2-2-302,面积为67.39平方米住宅房屋。扩大面积43.39平方米,其中8平方米优惠价格:8m2×860.00元/ m2=6,880.00元,扩大面积:35.39 m2×2,080.00元/ m2=73,611.20元,楼层差价款:32 m2×150.00元/ m2=4,800.00元,被执行人应缴房款计:85,291.20元。二、房屋室内装修补偿评估为859.00元。三、在过渡期内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申请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2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四、搬迁补助费减半发给,计发给补助费250.00元。五、过渡期内遇有采暖期的,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六、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逾期未搬,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人接到行政裁决后仍未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17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白山房裁【2014】第17号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