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桂霞,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地址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王玉民,支队长。
第三人刘成林,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地址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霞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刘成林道路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桂霞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桂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