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先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先,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街道长吉南线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兆先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兆先,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为、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杨兆先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林山村二道屯屯西南侧(劝农大街东侧,原木材厂院内)修建厂房,用于经营鹿场和细木工板,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4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依法对杨兆先作出违法用地确认单,确认杨兆先所建房屋用地为耕地(14/95、14/120)、荒草地(81/5)、林地(31/1)均属于农业用地,不可以建设非农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014年7月10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杨兆先的厂房属违法建筑物。2014年7月16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对作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到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申辩,并送达给杨兆先。2014年7月19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26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2014年9月11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杨兆先的厂房。杨兆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及拆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本案中,杨兆先在农业用地上建厂房,并非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给杨兆先送达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载明陈述或申辩期限为3日,即2014年7月16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次日起不满3日,即 2014年7月19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能保证杨兆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杨兆先诉求经济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长莲劝拆违字[2014]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驳回杨兆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兆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8年是在废弃地上建设的厂房。在建厂房前经全体社员签字盖章。该厂房占用的土地面积经国家登记注册,并有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收票据为凭。原审判决虽然撤消了长莲劝拆违字[2014]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但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法强行拆除厂房的损失及砸坏的物品损失。因此,请求按照评估赔偿下列款项:1、赔偿占用厂地面积款;2、赔偿占用车间面积款;3、赔偿占用厂房围墙款;4、赔偿砸坏地上各种物品款;5、赔偿四个烘干窑、一座锅炉房损失。

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提出赔偿是以评估为准,但在一审时未向法院申请评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因此在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求范围,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大部分、第三项、第五项均不在原审诉求范围内,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是:1.照片六张。2.卫星云图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大部分、第三项、第五项均不在拆违范围内,现在仍然存在;第四项的设备因固定在地面,现仍在拆违的房屋内。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兆先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项土地钱应该给,第二项的大部分、第三项、第五项确实没有拆除,但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杨兆先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杨兆先新增加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4年7月16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经向杨兆先告知申请陈述或申辩的期限为3日。2014年7月19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在杨兆先申请陈述或申辩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对杨兆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杨兆先在农业用地上建设厂房前,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厂房建成后,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厂房被强制拆除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未补办任何审批手续。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确认杨兆先建设的厂房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杨兆先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未对杨兆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杨兆先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兆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兆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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