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德铧,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华,系浑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泰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利,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泰安煤矿(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浑人社监理字【2014】第20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浑人社监理字【2014】第2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2014年9月15日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林广有等35名劳动者的投诉,称被执行人拖欠其35人工资198418元,并提供拖欠工人工资明细一份。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浑人社监询字【2014】第091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拖欠35名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执行人未按责令改正决定限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申请执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浑人社监理字【2014】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泰安煤矿支付林广有等35名劳动者工资报酬人民币198418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执行人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的浑人社监理字【2014】第2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浑人社监理字【2014】第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零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