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杰,系局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白劳社监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劳社监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赫荣文等11名劳动者的投诉,称在白山旺达花园c区2号、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旺达公司拖欠11人工资84757元,并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前报送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白人社监令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依法支付赫荣文等11人劳动报酬84757元并将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申请人责令改正决定履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赫荣文等11人劳动报酬84757元。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执行人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