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洪深,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彰崧柏,男,九台市公安局卡伦镇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洪深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00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彰崧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00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张洪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驻京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张洪深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洪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7、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8、呈请结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1、原告张洪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洪深因土地承包权转让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张洪深于2015年1月8日因土地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依法训诫的事实。3、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非访被接回的事实。4、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土地问题的诉求已进行了答复。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洪深诉称,我与父亲在2013年达成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书,并向发包方提出书面请求,发包方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我很多次到镇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没结果,我又到九台市信访局、九台市农经总站、长春市信访局、长春市农委、省信访局、省农委等处咨询,九台市信访局2013年6月为我开了交办单至今无结果。于是2014年8月我5次去北京上访,2015年1月8日,我在北京向公安打听找免费邮箱,公安说好像没有了,说登个记,到府右街转接点后,却给我下了个假训诫书,当地公安接我回来后非法拘留我10天。我在北京只是找免费邮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九台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是违法行为。我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冲击政府机关,没有拦截车辆,没有聚众示威游行等,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我要求依法撤销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卷宗底案并给予受害人行政侵权赔偿和经济赔偿,精神赔偿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原告张洪深当庭提供四份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训诫,被告不应再对原告作出重复行政处罚。2、2015年6月12日九台市卡伦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当地政府以前没有作出答复。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因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因土地一事在已得到相关部门答复的情况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九台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洪深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中,本人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情况说明、九台市卡伦镇政府情况说明虽均有异议,但庭审中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四份证据,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原告张洪深因与其父张万付承包土地权转让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九台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洪深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张洪深要求解决土地承包权转让问题,应当通过正常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其却采取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洪深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关于原告张洪深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