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宝荣,女,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原浑江区西站站前商店退休工人,住白山市公安干校后侧。
被执行人于晓红,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白山市服装厂工人,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于波,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浑江发电公司工人,住浑江区东兴街。
被执行人于涛,男,39岁,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松树镇。
被执行人于斌,男,38岁,汉族,白山市水务集团职工,住白山市公安干校后侧(以上四被执行人与李宝荣系子女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41号关于对李宝荣、于晓红、于波、于涛、于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廉租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88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被执行人李宝荣、于晓红、于波、于涛、于斌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住宅房屋1处面积为54.6平方米。附属物有砖木无照房屋40.02平方米、板仓24平方米、水泥方砖24.32平方米、双扇木门1个、围墙3.3米、承台1个、门垛2个。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50.00元,计111930.00元;砖木无照房每平方米850.00元,计34017.00元;板仓每平方米70.00元,计1680.00元;水泥方砖每平方米50元,计1216.00元;双扇木门1扇,计600.00元;围墙每延长米260.00元,计858.00元;承台1个,计300.00元;门垛2个,计800.00元;室内装修9150.00元,以上合计160551.00元。
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41号关于对李宝荣、于晓红、于波、于涛、于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
1、货币补偿:有照房屋及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161551.0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C区三期一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71.59平方米;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合计26453.7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住房补助、越冬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合计72277.00元,两项抵顶后应返还被征收人45823.30元。
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41号关于对李宝荣、于晓红、于波、于涛、于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41号关于对李宝荣、于晓红、于波、于涛、于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