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郝桂兰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郝桂兰,女,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文良街。

被执行人单义真,男,65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文良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2号关于对郝桂兰、单义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2号关于对郝桂兰、单义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二十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0】177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浑江政发【2012】5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二十一中南侧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郝桂兰、单义真在征收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住宅1处面积为56.14平方米(其中20.51平方米用于经营小卖店、35.63平方米用于居住)。附属物:砖混结构无照房48.3平方米、砖木结构仓房49.50平方米、铝合金封闭阳台8.61平方米、铁大门1个、板仓房18.63平方米、毛石护坡30米、水泥地面58.70平方米、水泥密质板18平方米、木厕所1个、木制狗窝1个、门垛2个、彩钢承台1个、塑料门斗4.9平方米、地基11米、榆树(20CM)1棵。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0.51平方米(用于经营小卖店),每平方米3780.00元,计77527.80元;用于居住的住宅房屋35.63平方米,每平方米2520.00元,计89787.60元。附属物:砖混结构无照房每平方米1000.00元,计48300.00元;砖木结构仓房每平方米300.00元,计14850.00元;铝合金封闭阳台每平方米550元,计4735.50元;铁大门1个,计800.00元;板仓房每平方米60元,计1117.80元;毛石护坡每米150.00元,计4500.00元;水泥地面每平方米60.00元,计3522.00元;水泥密质板每平方米200.00元,计3600.00元;木厕所1个,计100元;木制狗窝1个,计100元;门垛2个,计800元;彩钢承台1个,计300.00元;塑料门斗每平方米20.00元,计98.00元;地基每米240.00元,计2640.00元;榆树(20CM)1棵,计120.00元;室内装修15751.95元;以上合计268650.65元。非住宅客观收益差价差评估结果为1020元/平方米,计20920元。

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52号关于对郝桂兰、单义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

1、货币补偿: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其中20.51平方米用于经营小卖店、35.63平方米用于居住)、停产停业净利润补偿、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偿及附属物、室内装修、搬迁补助费等补偿271278.73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地点在原址新建白山市文良新苑小区1号楼108室,面积为21.39㎡营业房屋,4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为54.05㎡。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及楼层差价款合计39647.50元。被征收人应缴纳原有照营业房屋与住改非房屋客观收益差价款20920.2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室内装修、停产停业补偿、及搬迁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住房补助等各项补偿款合计115568.53元,三项抵顶后应支付被征收人55000.83元。

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决定后仍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2号关于对郝桂兰、单义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2号关于对郝桂兰、单义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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