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武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1号

起诉人王洪武,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2015年9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自有房屋47.9平方米。2013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因地铁二号线项目对起诉人房屋进行征收。因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0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向起诉人作出了【二政征补字(2013)第2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人认为征收决定违法,要求撤销【二政征补字(2013)第2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向起诉人作出了【二政征补字(2013)第2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政征补字(2013)第2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15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二行非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起诉人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政征补字(2013)第2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洪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明昕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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