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春云,住通化市二道江东通化街。
上诉人曹春云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承担以下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起诉人曹春云曾请求被告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等证据;(二)起诉人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被告住建局法定职责的范围。审理中督促起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随后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以上两方面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曹春云没有提供其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的证据,裁定对起诉人曹春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曹春云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因房屋遭地下渗水井渗水后变成危房,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二道江区住建局要求解决,住建局于2015年6月9日向上诉人答复以诉求过高为由不予解决,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多次找住建局提出申请,也证明了此事应由住建局管辖。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向住建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和是否属于住建局法定职责范围为由,不受理本案违反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曹春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释明后,上诉人曹春云亦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何种法定职责,上诉人自述二道江区住建局对没有铺设地下排水管道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职责属于二道江区住建局之法定职责。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曹春云提供了2015年6月9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曹春云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曹春云向该局提出过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曹春云没有提供其向住建局申请的证据,属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曹春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