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云山,住柳河镇。
上诉人邢云山因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因其住宅被拆迁而向法院起诉,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起诉人的房屋1974年被原砬门公社拆除,距今已30余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规定的的起诉期限。裁定对起诉人邢云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邢云山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房屋被偷拆虽已30余年,但上诉人知道房屋被拆时是1991年,此后上诉人不停地主张权利,最终取得了三份所诉单位柳河镇政府的回复,即2007年11月19日《关于邢云山反映私有房屋被原砬门子公社拆掉要求赔偿的说明》、2011年12月3日《关于邢云山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年2月9日《关于邢云山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2011年之前,上诉人也多次到法院试图通过法律解决,但法院不给立案。2014年4月9日,柳河法院行政庭庭长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审查情况说明》,未给立案。正是因为相关部门始终在研究,导致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二十年”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云山自述其所有房屋于1974年被拆除,自1991年起其一直要求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并提供了柳河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出具的三份说明及柳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出具的邢云山案审查情况说明,该审查情况说明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主张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云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