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山,谷元余,通化市人民政府,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3号

起诉人杨连山,现住梅河口市和平街。

起诉人谷元余,现住梅河口市和平街。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连山、谷元余的起诉状,杨连山、谷元余诉称,2006年5月29日,沈阳铁路局派人在大会上口头宣布,包括起诉人在内的铁路中小学188名离退休人员,从2006年4月1日起移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管理,于是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就接收了上述离退休人员。后起诉人得知早在2005年11月1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和沈阳铁路局签订了移交协议。按规定,包括起诉人在内的离退休人员应由通化市政府管理,享受通化市的同类人员离退休费标准。因通化市和梅河口市两地离退休差额较大,多年来起诉人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损害。请求判令通化市人民政府、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照2005年11月1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和沈阳铁路局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及补充移交协议书,恢复由通化市人民政府管理,终止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管理;按通化市同类人员标准核算退休费,并补偿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今的退休费差额;补偿多年来上访、起诉的各类费用;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2005年11月11日和2006年3月15日通化市人民政府和沈阳铁路局分别签订了移交协议及补充移交协议书,将原铁路学校离退休人员移交通化市政府管理。后通化市政府又将该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移交至下级区、市管理。这次移交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政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连山、谷元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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