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德玉诉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玉,男,1946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玉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一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公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梁德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图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提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德玉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玉上诉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依法返还被抢占的承包地,并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抢占的土地.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诉人的询问, 及相关证据显示政府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已经完结,且上诉人自述政府已因土地征收行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但上诉人未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本诉中直接要求退还土地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但理由论述欠妥,二审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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