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高成志诉原审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志,男,成年人,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高成志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高成志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公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成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强、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成志的弟弟高成富2012年已经得到吉林油建的补偿款,2013年吉林油建再次施工时,原告高成志及其弟弟高成富以索要赔偿款为由阻碍定向钻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经济损失。油建施工是野外作业,高成志阻碍施工是扰乱该单位秩序,所以对高成志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弟弟所享有使用权的河道被吉林油建占用,因鱼苗受损未得到补偿,我和我弟弟进行维权,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2年6月12日,我弟弟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铁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大锦线工程(813、114两条管线)的补偿,该工程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而庆铁线(711管线)改造工程是2013年5月才请示的,因该工程我弟弟未得到相应补偿,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我们才阻碍施工。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庆铁线四线是国家俄油引进的战略配套工程。本项目拟以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此次工程具体通过卡伦水库支流,该支流由高成富承包。此次定向钻施工包括813、711、114三条管线铺设施工建设。2012年6月12日吉林油建同高成志的弟弟高成富已达成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在谈判记录及补偿协议上均已签字。并一次性补偿高成富70万元。其中813、114两条管线已于2012年底竣工,而711管线是在2013年6月开始施工的,在施工距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100米处时,高成富向吉林油建无理索要补偿未果,高成志与高成富先后阻碍吉林油建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局遂于2013年7月19日对高成志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庆铁线四线是国家俄油引进的战略配套工程。上诉人高成志因其弟弟高成富承包的河道鱼苗受损未与施工方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便伙同其弟弟阻碍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给吉林油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庭审中,上诉人高成志承认其与弟弟高成富有效地阻止了施工。油田施工属野外作业,上诉人阻止施工系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做出的,因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虽然处罚决定的作出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偿的问题与阻碍施工是两个法律关系,关于补偿问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成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