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永芳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永芳,住吉林省集安市花甸镇。

上诉人申永芳因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行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申永芳诉集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经审查不属于本院主管和管辖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申永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申永芳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之子申玉福被姜元殴打致死一案,集安市公安局始终没有明确结果,要求追究集安市公安局不作为,欺瞒事实,销毁本案重要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渎职的责任及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1985年6月24日,申永芳之子申玉福与邻居发生争执,1985年6月28日晚其子死亡,吉林省公安厅出具[1987]吉公刑技法字50号申玉福死亡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判断意见为申玉福为青壮年急死综合症引起死亡。申永芳对该结果不服,认为集安市公安局对于其子死亡一事没有给出合理交代,故而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申永芳起诉要求追究集安市公安局不作为,欺瞒事实,销毁本案重要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渎职的责任及赔偿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申永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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