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旭东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27号

(2015) 四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东,男,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一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赵旭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赵旭东因其母亲吕桂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11月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政法委、县法院、县政法委、县信访局与原告赵旭东签订《息访协议书》,司法救助其63000元.原告收到后仍不息访,并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8日,原告赵旭东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两次.并在伊通镇中华路张贴小字报,以违法方式上访.2012年3月1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旭东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旭东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后因原告赵旭东对该行为有悔改表现及身体原因,并亲自写保证书.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原告于2012年5月1日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6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行复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签订《息访协议》得到司法救助后,理应按约息访.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两次训诫.并在伊通中华路张贴非法小字报,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报案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确认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和判决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拘留的信息删除及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东上诉称:伊通满族自治县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副本;庭审质证证据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辨认,不是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1年“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两次训诫.并在伊通中华路张贴非法小字报,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以此为由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多次传唤上诉人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告知程序、送达程序均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在一审应诉时,按照规定提交了全部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不存在违规,所以不存在原告认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2、关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问题.本案是上级交办案件,证据有北京警方的两份《训诫书》、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询问笔录)、中级法院的报告、原审判决书、息访协议、视听资料(小字报截图),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处罚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实错误问题.3处罚程序合法,本案适用属人管辖,传唤程序、告知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有公安机关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职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东因其母吕桂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多次进京上访.在2010年11月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政法委、伊通满族自治县法院、政法委、信访局与上诉人赵旭东签订《息访协议书》,其在得到司法救助款63000元后,仍未息访。2011年10月1日、18日,其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两次.当因同一事实重复非访虽被训诫,但也说明其主观非访故意动机不思改过。其还在伊通镇中华路张贴小字报,以违法方式上访,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在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赵旭东之行为加大处罚是必要的,且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提出异议,有关送达环节违法,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伊公(靠)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和改判的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赵旭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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