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孙继清,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林,敦化市经济技术合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长友,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孙继清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栾流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林、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7日,第三人李长友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了《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黄泥河林业局将位于小白林场的部分林地经济开发承包权发包给第三人李长友经营。2004年8月17日,第三人李长友与原告孙继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其中2126公顷林地用于经营蛙场,承包期自200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末止。第三人转包给原告时,该林地存在着很大一部分天然形成的坑。原告当时看重的是具备一个基本养蛙的条件。否则原告也不会以32万元的高价承包该河流。双方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至今。2005年10月3日,原告孙继清依法办理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1年8月8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1)延中分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孙继清与被上诉人李长友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自2009年开始,被告为建设敦化抽水蓄能电站而陆续占用原告的林蛙养殖场。2009年8月5日,被告方施工单位山东华通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林蛙场进行了绘图确认,确认占用原告79处蛙池,计“过冬库3028平方米,蛙池总计5609.5平方米”。经吉林市长白山中国林蛙研究所价值评估:“孙继清蛙场现实价值评估总价值为633.4335万元”。为此事,赔偿请求人多次提交材料、多次找到敦化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敦化市经济技术合作局(孙副局长)、征收局(陈副局长),各部门百般推诿,一拖再拖。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12月13日又到被告处当面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2013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驳回我方赔偿请求。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财产,一直不予赔偿,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33.43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孙继清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3年3月27日,李长友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4年8月17日李长友与孙继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5年10月3日吉林省林业厅为孙继清依法办理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1)延中分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征地范围内的林蛙池等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具有主张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1年1月4日敦政函[2011]4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吉林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的函》,2011年5月23日敦政函[2011]9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补充调查成果的确认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林蛙养殖场在被告征地的范围内,该范围内含有原告所有的孵化池;
证据3、2009年8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的施工单位山东华通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林蛙场进行了绘图确认,确认占用原告79处蛙池,共计面积为“过冬库3028平方米,蛙池总计5609.5平方米”;
证据4,林蛙养殖场基础设施照片,证明原告养殖场的状况;
证据5,2013年8月16日吉林市长白山中国林蛙研究所对原告的林蛙养殖场所做的价值评估,确定了原告养殖场的价值为633.4335万元;
证据6、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件《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存根,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原告口头告知驳回赔偿请求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已经在提起行政诉讼赔偿之前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口头驳回原告赔偿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属合法用地。敦化市政府依法对敦化市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及影响范围内的土地、附属建筑物、林木进行征地并进行了安置补偿,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是李长友,针对李长友经营的位于小白林场的林蛙养殖区域用地进行了补偿、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在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进行林蛙养殖没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没有请求补偿的资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的国土资厅函[2013]5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敦化抽水蓄能电站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预审字[2012]40号《关于吉林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许准[2013]19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3]19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批准吉林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证明被告征收黄泥河林业局国有土地的合法性;
证据2、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林蛙养殖用地补偿合同、地面附属物建筑物补偿明细、林下经济作物补偿明细、敦化抽水蓄能建设征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李长友已经进行了补偿。
证据3,现场调查报告,证明由北京设计院专业人员进行的勘测,并得出的实物调查数据。
证据4、2014年3月4日黄泥河林业公司资源开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开发管理处没有孙继清在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承包林蛙养殖合同登记。
证据5、2014年3月4日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开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资源开发管理处的合同登记处登记备案孙继清与都陵林场签订的四分林蛙养殖承包合同,说明原告的养殖合同都是在都陵林场的范围内。
证据6、2014年3月5日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3月5日黄泥河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蛙驯养许可证登记是在都陵林场。
证据7、2014年3月4日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丁雪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一、许可证里的小白林场不是办证的人员写的,当时办证时填写的都陵,没有小白林场。第二、每一分合同办一个证,并不是可以多个合同办一个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是伪造的。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征收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森林植被恢复非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占用林业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吉林省耕地占用税事实办法》、《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敦化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划DL\T5064-2007,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划DL\T5382-2007,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2007年版,水电工程设计概算费用标准2007年版、吉林省有关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及相关专业部门概算定额、敦化物价局主要农作物产品价格,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影响实物指标及移民安置规划成果。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第12条,证明驯养野生动物必须持证。
第三人李长友述称,孵化池是我推出来的,原告只是清理。我以32万元的价格从黄泥河林业局承包,将一半林地转包给原告转包价格为32万元。我转包给原告的时候已经完善了附属设施。
第三人李长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98年第三人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第三人有义务完善承包林地,因此孵化池是第三人挖的。
证据2,养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小白林场养殖林蛙是合法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小白林场养殖林蛙基地照片,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上述文件执行,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被告的征收补偿相对人有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调查报告漏列应当补偿项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1)延中分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法律依据1,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法律法规文件,没有具体条款,被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因该依据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所提供,且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1)延中分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李长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7日,第三人李长友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了《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黄泥河林业局将位于小白林场的部分林地经济开发承包权发包给李长友经营。2004年8月17日,第三人李长友与原告孙继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李长友将部分林地转让给原告孙继清用于经营蛙场,承包期自200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末止。2005年10月3日,原告孙继清依法办理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双方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至今。2011年8月8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1)延中分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孙继清与被上诉人李长友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自2009年开始,被告为建设敦化抽水蓄能电站而陆续占用原告经营的林蛙养殖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而被告以该林地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主体是第三人李长友为由与其签订了《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林蛙养殖用地补偿合同》,补偿给第三人李长友地面附属建筑物717,094元和林下经济作物41,677元,合计758,771元。为此,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补偿,但无结果。原告因此委托吉林市长白山中国林蛙研究所,对所承包林蛙养殖场的价值作出评估,其评估价为633.433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8日接到被告的口头不予赔偿的通知。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林蛙养殖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持有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鉴定,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长友基于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的《林地经济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再次与原告孙继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被告以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主体为第三人李长友和原告孙继清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虚假为由,拒绝原告孙继清的赔偿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李长友与黄泥河林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孙继清,该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有效,且庭审中第三人李长友予以承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地上附属建筑物即房屋是原告孙继清所建;原告孙继清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虚假的理由与认定该许可证有效的生效判决相悖。综上,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的征收行为所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解决。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损失数额依据,被告对此不认可,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目前,本案尚不具备直接判决被告承担具体补偿责任的条件,被告有义务作出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林蛙养殖损失及其他征收项目给予补偿。如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原告还有补偿决定未能解决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
同时,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林蛙养殖用地补偿合同》部分补偿项目的权利人属于原告,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合同违法,原告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长友签订的《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用林蛙养殖用地补偿合同》。
二、限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相根
审判员 司信吉
审判员 柳春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