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延吉市玉华停车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
经营者赵玉华,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0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印章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经理。
原告延吉市玉华停车场诉被告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延吉市印章有限公司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收,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征、李康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市印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未经审批私自经营收费性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占用公共道路经营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玉华个人经营延吉市玉华停车场的事实。
证据2、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延吉市印章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和第三人以原告严重影响延吉市局子街46号营业用房门前的公共秩序及营业用房的正常经营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取缔原告的事实。
证据3、延吉市印章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证明第三人主张与赵玉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时主张第三人从未与赵玉华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的事实。
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门前2.27米外即原告所占道路为城市公共道路和设施的事实。
证据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收费许可证中记载的收费单位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取得收费许可的事实。
证据6、延市价字(2014)12号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的延吉市市级经营性收费许可保留项目中未包含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7、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获得涉案停车场收费许可的单位是第三人,但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因未按期进行年检,且私自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已被吊销的事实。
证据8、《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持停车场的有效审批手续5日内到被告处进行备案的事实。
证据9、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不完全具备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道收费的事实。
证据10、听证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延市政发【2012】16号《延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05年,赵玉华挂靠第三人经延吉市物价部门的批准,取得了停车场的收费许可证,又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部门办理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46号门前停车场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停车场修建后,原告按照收费许可证的标准进行收费。2009年3月24日,赵玉华在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更换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从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原告在经营停车场期间,一直向第三人和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缴纳停车场的管理费用。2012年,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租金科下发文件说明,国有公共用地与公共用地门前的单位无关,占用公用地应向土地部门缴纳租金,故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土地行政部门缴纳了土地租金,未再向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取缔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停车场的相关合法手续送到被告处进行备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停车场的工商、税务、收费等相关材料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多次反映情况后,被告自行撤销了罚款的处罚决定,并通知原告组织听证会,2014年6月20日的听证会上,被告只是听取了各方的陈述意见后即宣布结束听证,并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占用公共道路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设在停车场的两处收费标志牌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吉林省价经字(2000)第2号文件和延吉市市政府办公室【2012】16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对擅自拆除的收费标志牌进行修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第三人向延吉市物价局提出的申请报告及延吉市物价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11日,第三人向延吉市物价局申请办理停车场收费许可证, 2005年5月12日,延吉市物价局批准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取得了收费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2、门前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31日,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和第三人签订门前承包合同,第三人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46号门前停车场。
证据3、第三人和赵玉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0年3月,第三人与赵玉华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2、2010年4月,赵玉华从第三人处承包停车场后向第三人一次性缴纳停车场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4、2008年8月27日延吉晚报及延吉市物价局价格科王科长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27日,延吉晚报曾刊登延吉市玉华停车场经营手续合法的内容,对此延吉市物价局的王科长也进行说明。
证据5、(2014)001810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6、停车场现场照片5张,证明2014年年初原告投资对停车场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的事实。
证据7、停车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份强行将停车场的两处收费标牌进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4日,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为第三人换发了停车收费许可证。原告依据第三人名下的收费许可证在经营停车场的过程中进行收费。2012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延市政发【2012】16号《延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经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要首先到延吉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然后再依法办理工商、物价、税务登记手续,到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根据2014年延吉市价格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延市价字[2014]12号《关于公布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文件,第三人在2009年办理的停车场收费许可证不属于保留经营性收费项目范围内。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因从2012年至今未参加年检,且转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已经被吊销。因此,被告确定原告是未经许可占道收费。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提供经营停车场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价格监督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占用公共道路进行收费的行为做了现场勘查、取证。2014年6月20日,被告组织召开了由案件调查人员、赵玉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的听证会,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4年6月23日,被告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占用公共道路经营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将原告的一处收费标志牌进行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收费许可证,也未在被告处进行备案,其占用公共道路进行收费的行为违法。被告在原告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收费标志牌,不存在野蛮执法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进行陈述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提供的1、4、5、7、8、9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4、5、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全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和第三人的取缔申请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赵玉华与第三人在2005年第一次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红当时只是该公司的职员,对具体情况不清楚,2010年赵玉华与第三人是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赵玉华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停车场所占道路为城市公共道路,第三人无权对停车场进行处分,故本院仅对2010年赵玉华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停车场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发取缔文件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仅对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延市价字(2014)12号《延吉市保留、取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保留项目中不包含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虽然参加听证会,也发表了意见,但未能将停车场的相关手续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没有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听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原告在听证会中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处罚意见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原告,第三人在2005年获得停车场的收费许可证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停车场的收费主体,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2、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份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对2010年4月赵玉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被告方提供的3号证据中,第三人已表示该份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停车场所占道路为城市公共道路,故仅对赵玉华与第三人曾在2010年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新闻报道和物价部门的负责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第三人获得收费许可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手续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对第三人的收费许可问题进行报道和说明,并未针对原告是否可以依据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进行收费的问题进行说明,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处罚决定书,已被被告自行撤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被告自行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故拆除原告的一处收费标志牌,并不是拆除两个,也没有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拆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拆除时间及拆除的标志牌数量,且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仅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赵玉华。2005年5月12日,第三人经延吉市物价局批准获得了停车场收费许可证。2009年3月24日,赵玉华办理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46号门前停车场的工商、税务登记,同日,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为第三人换发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止。2010年,赵玉华与第三人就涉案停车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后,赵玉华依据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经营该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至今,在经营过程中,赵玉华曾自行对停车场所占道路进行路面维修。2014年,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下发延市价字[2014]12号《关于公布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三人在2009年办理的停车场收费许可,未包含在该通知中保留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中。2014年4月20日,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证明,对第三人收费许可证从2012年开始未进行年检,且收费主体发生转借,在2014年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进行的清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过程中,未在其保留项目范围内等理由,已被吊销的情况进行说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携带工商、物价、税务登记手续到被告处备案。随后,赵玉华向被告提供了延吉市玉华停车场的工商、税务登记及第三人的收费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因原告提供的停车场的工商登记和收费许可证不相符,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备案。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后,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由案件调查员、赵玉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未经审批私自经营收费性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占用公用道路经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原告的一处收费标志牌进行拆除。
另查,赵玉华、第三人、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都曾误认为,该停车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但根据案外人吉林省某某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为延吉市局子街46号房屋所占土地及其房屋门前2.27米为止,2.27米以外土地即原告所占土地属于城市公共道路。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于2005年获得涉案停车场的收费许可证,但其未曾办理过停车场的工商登记,故第三人并不是该停车场的经营主体。2009年3月24日,赵玉华以延吉市玉华停车场的名称办理涉案停车场的工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赵玉华,该停车场实际也由赵玉华经营管理至今。故赵玉华与第三人之间虽签有停车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导致停车场经营主体的变化,因涉案停车场的经营者一开始就是赵玉华本人,并不需从第三人处进行承包。因此,该承包合同的实质为,第三人将自己的收费许可证转让给赵玉华用于对停车场进行收费。根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故原告在自身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他人取得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占用城市公共道路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恢复收费标志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玉华停车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玉华停车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