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发俊,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沈桂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勋,珲春市英安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发、沈桂梅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国、高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勋、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将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深林山大桥下的河堤内的部分果树拔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动用警力,强制拔掉36棵老果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规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果树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赔偿无争议的18棵果树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6张,证明被告强制征收的违法行为。
证据2.河坝外果园的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地不是滩涂地。
证据3.珲春市政府关于研究珲春河疏浚工程项目用地(历史遗留耕地)补偿工作的四次会议纪要,证明诉争果园占用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用地,被告对于该土地性质在会议纪要中已经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被告因珲春市河道改造项目和市内通往边境合作区大桥建设的需要占用河堤内五一大桥下的明新村集体果园,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36棵果树,但该土地系国有河滩地。2、原告主张的36棵果树与新明村涉及权属争议纠纷,应当先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被告依据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申报,只有18棵果树属于原告。被告已经将争议36棵果树其中的18棵的补偿款支付给了新明村,另18棵果树补偿款因原告不领取已经存入英安镇经管站账户内。3、经向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该果树地权属系国有河滩地,属于珲春市水利局河道管理的范围内,在1964年国家就已经征收为河道用地。原告主张果树的权属及数量,应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对土地使用权机果树所有权举证。在原告与新明村及三组协商中,新明村及三组同意其中争议的18棵果树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尊重新明村及三组的意见。
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3年11月21日新明村三组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明村三组的村民同意被告征收土地。
证据2.2013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新明三组坝外地政府征用补偿金客户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乡政府与新明村三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也在其中签字同意。除本案征用的36棵果树外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均以补偿完毕。争议的36棵果树的款在英安镇政府的经管站账户内。
证据3.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这片2.1公顷的土地内有33年生的苹果梨树、79年生的苹果梨树、79年生的杂梨树进行了评估,被告是按照评估报告向果树的所有权人给付的补偿款。
证据4.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的果树只有18棵。
证据5.新明村2014年3月21日向珲春市市政府关于新明村三组河南果树地的说明,证明原告只有18棵果树的所有权。
证据6.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发俊种植果树地块的地类说明一份,证明果园所在土地为国有滩涂地,因此原告没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对村民代表是怎么构成的不清楚,应该《土地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是首要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异议称,认为英安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征地,市政府一级才有权征地。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英安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征地,结论无效。我认为评估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果树的问题是历史遗留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36棵果树是原告家族管理的,针对18棵果树的补偿款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而不是向村委会支付,因此程序错误,支付方式。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调查笔录里被调查人对于果树所形成的权属关系和法律关系并不知晓,因此表述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针对原告所种植的果园所占有的比例土地性质的问题,在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里,被告已经确认属于集体土地,基于土地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现被告提出新的证据原告种植果树属于国有滩涂地,从这两份文件看到针对于同一地块被告的认定是不一致的,若认定为国有滩涂地,那补偿协议是违法的,该证据更加说明被告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强制执行,是维持治安行为。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从照片看不出果园在河坝外,应以国家机关登记的为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不是文件,是内部文件,从几次会议纪要不能改变土地性质的基础,尤其是该地块至今在国家土地库中仍登记为国有河滩地,没有具体特指诉争果园的处理方式,也没有具体指出历史遗留的土地是哪一块地,若政府在征收中误把国有河滩地作为集体土地来征收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及时纠错并采取措施,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已经对诉争土地权属的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36棵果树中的18棵与村委会具有所有权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将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深林山大桥下的河堤内的部分果树拔除,其中原告与村委会有争议的果树有18棵,无争议的18棵。该果树是土改前,原告居住此地时在房屋附近栽种,合作化后土地归为集体。1964年国家将该快土地征用用于河道行洪,两侧建设河堤,原告从河堤内撤离。由于果林地处较高,未被河水淹没,该村村民继续经营收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补偿无争议的18棵果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应为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征收土地时原告也签名同意征收土地并对该果树的补偿款拨付到英安镇经管站账户内,但该补偿原告并未同意,因此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在庭审中又提供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认定原告所有并与新明村无争议的18棵果树在内的所属土地归国家所有,但该土地上的18棵果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征为国有时对该果树补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原告的果树应当依法给与补偿。被告尚未对原告所有的果树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拔除的行政行为不当,应对该果树按照程序进行评估后作出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对原告高发俊、沈桂梅所有的18棵果树的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