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刚,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刘海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海刚的行政起诉状,2015年7月6日递交补充材料。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赔偿起诉人过渡费及附属物、所有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50万元整。

经审查,2007年,通化市人民政府与通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通钢股份公司装备大型化改造合作协议》,为建设通钢二号高炉及配套设施建设需拆迁建设区域内的房屋等。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又委托二道江区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起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事宜没有达成协议,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通建拆裁字(2010)第30号行政裁决书,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裁决。刘海刚不服该裁决,提起了行政诉讼。经通化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了通建拆裁字(2010)第30号行政裁决书。2012年8月16日,通化市城建局相关领导接待了起诉人刘海刚,并会同二道江区委相关人员作出处访纪要,该处访纪要确定了过渡费、附属物补偿和营业损失由征收办和二道江区棚改办、动迁站一道计算出结果,待下一次会议确定。据此,本案刘海刚要求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赔偿其过渡费、附属物及停产停业损失计350万元。本院认为,刘海刚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已经过行政裁决及行政诉讼得到了法律层面的解决,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没有对刘海刚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亦不能成为行政诉讼对象。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海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 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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