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淑范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四行终字第1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兰,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丛文奇,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范,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淑范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淑范与上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可,现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范与上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公主岭安通林华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0.0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2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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