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吉成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郝吉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昔永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该局法制侦审大队科员。

第三人郭宝森,男,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第三人郭宝娟,女,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郝吉成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原告郝吉成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延边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53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龙井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昔永洙、周健,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郝吉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的事实;2、孙英连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殴打郭宝娟的事实;3、郭宝森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郭宝娟的事实;4、郭宝娟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娟的事实;5、张善波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的事实;6、孙亚萍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郭宝娟的事实及孙英连殴打郭宝娟的事实;7、李艳丽的询问笔录,证明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孙英连殴打郭宝娟的事实;8、王莉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宝娟受伤的事实;9、伊锡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孙英连殴打郭宝娟的事实;10、林喜龙的询问笔录,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的事实及郭宝娟受伤的事实;11、范丽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郭宝娟厮打的事实;12、金哲的询问笔录,证明孙英连殴打郭宝森的事实;13、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郝吉成殴打郭宝森、孙英连殴打郭宝娟、郭宝森殴打张善波的事实;14、郭宝娟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郭宝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15、郭宝森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郭宝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的事实;1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该案件;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对本案延长了办案期限;18、呈请传唤报告书和传唤证复印件四分,证明被告对郭宝森进行两次传唤、对郝吉成和孙英连分别进行一次传唤;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上报审批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1、孙英连、郝吉成二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孙英连、郝吉成提出的复议申请;22、担保人保证书复印件二分,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的程序;23、送达回执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的程序;2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的程序;2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实际未对二原告执行行政拘留;26、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将鉴定结论通知了双方当事人;27、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前科违纪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人员信息进行了核实;28、宇泉洗浴中心房产证复印件八张,证明郭宝森和郭宝娟拥有宇泉洗浴中心的房屋产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郝吉成诉称,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第一、宇泉洗浴中心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1月初,原告针对宇泉洗浴中心的产权问题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郭宝森曾起诉郝吉成、孙英连返还房照一案也因原告提起的诉讼而中止审理。郭宝森、郭宝娟明知此事,还带着多人到洗浴中心滋事,并且监控录像也显示,是郭宝森、郭宝娟先动手的,原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因此,龙井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郭宝森、郭宝娟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争议并已诉讼到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该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还带人到洗浴中心滋事,原告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才出手还击,明显不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条件。第三、被告的处罚明显显失公平,郭宝森、郭宝娟带领多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滋事,并且首先殴打原告,强行带走原告的物品,具有主要过错,被告给予原告方较重的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对郝吉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孙英连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龙井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4、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明郭宝森召集10余人闯入郝吉成、孙英连正常经营的洗浴中心乱窜、录像、抢东西、殴打他人,很明显就是寻衅滋事。5、2014年10月10日的(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宇泉桑拿浴的8套房屋产权人为孙英连。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辩称,一、经调查,宇泉洗浴的房屋产权证郭宝森拥有绝大多数。宇泉洗浴的产权归属尚未确定,郝吉成、郭宝森为此去法院诉讼过。郝吉成夫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宇泉洗浴是自己的。对于有争议的财产双方应保持原样,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后,再行处理。但郝吉成又开业经营宇泉洗浴,引起郭宝森等人不满,继而引发这起行政案件。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防止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现场的视频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郝吉成是主动地、故意地用木板打了郭宝森的头部,郭宝森倒地后郝吉成又用脚踢了其头部,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明显构成殴打他人。三、殴打他人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严厉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郝吉成先后两次对郭宝森进行殴打,用木板猛击郭宝森,郭宝森被打后造成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伤等症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因此,被告认为郝吉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应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综上,被告认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述称,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们已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房屋的产权归郭宝森、郭宝娟所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对(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事实。2、2014年11月26日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撬开宇泉桑拿浴大门一事向公安部门反映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已被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对证据6-10原告以被询问人与郭宝森、孙英连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2原告提出因询问笔录以朝鲜语记载,不清楚其具体内容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和13-27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宇泉洗浴的产权现存在争议的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提供的证据,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的内容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了上诉费收据,因该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的证据2,原告代理人提出出具的行政机关与本案的被告有隶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证据的出具机关派出所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但该证明内容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因原告郝吉成、孙英连撬开产权归自己所有的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门锁而经营,与原告郝吉成、孙英连在宇泉洗浴中心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是原告用条状物猛击郭宝森头部,在郭宝森倒地不反抗的情况下,又用条状物打了郭宝森一下,并踢了郭宝森身体几脚,踢了郭宝森头部一脚,造成郭宝森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 2月19日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郝吉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郝吉成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井市公安局对郝吉成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对原告郝吉成所作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郝吉成与孙英连系夫妻关系。原告郝吉成作为孙英连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弟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名下的宇泉洗浴中心房屋归孙英连所有。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作出二审判决。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在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3月30日已被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郝吉成撬开产权在第三人名下的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门锁而经营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条状物猛击郭宝森头部,在郭宝森倒地不反抗的情况下,又用条状物打了郭宝森一下,并踢了郭宝森身体几脚,踢了郭宝森头部一脚,造成郭宝森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郝吉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以第三人寻衅滋事,自己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的主张,认为,首先原告的理由和主张相互矛盾,按照该理由原告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其次原告是在与第三人对该洗浴中心的房屋产权问题具有纠纷(产权证系第三人名下)的情况下,私自撬开门锁,在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于不顾进行非法经营,再次客观上已经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的起因首先在于原告,故不能视为第三人的行为系违法侵害行为,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郭宝森未经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也有过错,对此,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已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郝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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