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忠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宝忠,住柳河县柳河镇。

上诉人任宝忠因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宝忠的上诉理由为:一、《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公务员法》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享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等权利。三、柳河镇政府对上诉人强行非法终止工作所做出的决定,应视为是“不要式”、“抽象”行政行为,应予立案。四、非法辞退公务员违法。五、乡镇政府或者以政府领导身份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行政措施应视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柳河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停薪留职而引发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即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这类行为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宝忠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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