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韩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敦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臧喜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韩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3月20日以(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瑞韩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为由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终止本案审理。原告瑞韩公司不服(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因兼并了延边聚氨酯塑料制品厂取得了位于延吉市,使用面积为141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延国用(98)字第3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为“延吉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公章上的名称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名称登记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根,企业登记注册时间为1996年5月23日、企业名称为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依据国有土地地籍档案查实及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请求判令被告将宗地号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查查明,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6月21日根据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名称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延国用(98)字第3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原告文浩与原审被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延吉市大进金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延边金地土地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之间的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证实,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涉案的1418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权属证书时,不仅使用私自刻制的“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此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而且涉嫌通过仿造与延边朝鲜族聚氨酯塑料制品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从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其作为投资方的延吉市大进金属有限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担保,故而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综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文浩的起诉。文浩对此裁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吉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涉案的1418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权属证书时,不仅使用私自刻制的“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此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而且涉嫌通过仿造与延边朝鲜族聚氨酯塑料制品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从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其作为投资方的延吉市大进金属有限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担保,故而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综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黄善姬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