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修玉峰,男,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正明,男,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国庆,男,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家宝,男,住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传有,男,住集安市。
上诉人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因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行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所住的绿禹山庄居民楼系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6年6月21日经相关勘察单位审查验收合格,予以备案。起诉人于2007年1月末入住后,多次向被告和棚改办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07年4月,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绿禹山庄A、B区动迁户上访提出问题进行答复,2007年5月29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起诉人在知道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后,虽多次进行上访,但并未向法院就验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起诉人要求撤销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验收备案手续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限,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提出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调换住房、确认储备间的产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遂裁定对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7年4月末开始向被上诉人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下属的棚改办上访反映绿禹山庄棚户区住宅楼房屋质量有问题,储备间是违法的建筑,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解决。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得知居民楼早已于2007年5月29日验收备案完毕。2014年10月,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下属的棚改办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时,才知道报告中列出了楼房的质量存在着诸多严重问题,于是到集安市政府上访,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作出的验收备案手续,并给予补偿补助。2014年12月3日,集安市政府领导接见了上诉人并表示给予协调解决,但无果。2015年4月,集安市政府召开信访协调会,告知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6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29日作出验收备案手续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告知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系普通公民,此前根本不可能知道还有六个月时限的规定,所以本案应从上诉人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亦即从2015年4月起算,因此,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修玉峰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予调房和赔偿装修损失;确认居住的绿禹山庄半地下储备间的所属权归五位上诉人所有;补偿五位上诉人上访期间的误工费及车费、打字复印费等计3万元。本院认为,五位上诉人要求撤销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五位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有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五位上诉人的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审裁定对五位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修玉峰、陈正明、宋国庆、王家宝、钟传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