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四行终字第1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起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以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起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起诉人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伊行立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起诉人与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达成和解,起诉人和被诉行政机关协商、化解了行政纠纷,现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意见,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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