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号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倪瑞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成哲,公平交易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春子
审 判 员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