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以青,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男, 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双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贵岩,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闫以青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 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闫以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被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原审第三人闫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原向阳公社新甸大队二队每户分得2亩薪炭林地,分地时村民闫以青和刘贵岩各分得了2亩林地,并都栽种了树木。地点在向阳公社新甸大队淘沟子西边南头(东屯西北坨子)。1982年6月15日闫以青取得了双辽字第34594号林权执照。1983年闫以青超生,向阳公社新甸大队根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乡规民约即向阳公社198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计划生育几个问题的规定中的第8条规定,收回闫以青的薪炭林地。由于在收回过程中误把刘贵岩的薪炭林地收回,发现后新甸大队二队将闫以青的2亩薪炭林地抵顶给刘贵岩,但没有收回闫以青的双辽字第34594号林权执照。刘贵岩于2000年4月3日取得了双辽字第0040509号林权执照。致使同一块林地存在两个林权执照。原告闫以青发现后与刘贵岩发生了林权纠纷。双辽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双政函(2008)77号处理决定,撤销了原双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闫以青颁发的双辽字第34594号林权执照。原告闫以青不服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双政函(2008)77号处理决定。由于第三人刘贵岩要求被告确认双辽字第0040509号林权执照有效。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3条、4条的规定作出双政函(2011)74号林权处理决定,撤销原告闫以青的双辽字第34594号林权执照,确认第三人刘贵岩的双辽字第0040509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双辽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双辽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双政函(2011)74号关于确认向阳乡新甸村刘贵岩所持有的双辽字第0040509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之后第三人刘贵岩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四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刘贵岩和闫以青分别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要求被告重新受理此林权纠纷,作出林权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第2条,第3条,第4条,第8条第3、4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闫以青持有的双辽字第34594号林权执照,确认刘贵岩持有的双辽字第0040509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所作的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所争议林地作过双政函(2011)74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并被本院撤销,但被告的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并不是以同一理由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3年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双辽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撤销。但原判仍予维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是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第三人提供新的证据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处理决定有所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亦有所改变。不仅在处理权限有依据,而且在实体处理上也有明确依据。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称该林地一直由其管理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管理过该林地。而事实是该林地一直由我管理,并且曾耕种过两年。原村长王朝阁能够证实此事。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以青与原审第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闫以青于1983年因超生被处罚,村委会当时根据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规定,将其分得的2亩薪炭林地收回。但在执行过程中,误将第三人刘贵岩的薪炭林地收回并分给他人。对此,村委会又重新调整后,把收回上诉人闫以青的薪炭林地抵顶给了第三人刘贵岩。但当时没有及时收回闫以青的林权执照。第三人刘贵岩于2004年4月3日经审批,取得了该林地的林权执照。现造成同块林地存在两个林权执照,故此产生争议。本次庭审中,闫以青承认村委会因其超生对其进行处理并将林地抽回的事实。亦承认收到过书面处理决定。并称其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曾找过村委会理论未有结果。闫以青的当庭陈述,证实了该林地当年已经被抽回并抵给了刘贵岩的事实。另,原村长王朝阁的证言与闫以清当庭陈述相吻合。本诉虽属是处理计划生育违法问题,但本案从实体到程序本着客观真实和尊重历史的原则,现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双政函(2013)62号林权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本院为有利化解纠纷,曾到当地组织调解,但由于双方缺少理性对待纠纷,调解未果。如果上诉人对于有关收回林地的前期投入存在争议,本着权利主张自治原则,可通过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以青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