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顺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1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东顺,男,住集安市通胜街。

上诉人薛东顺因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行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东顺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因离婚案件到被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法院咨询传票送达时间,与被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法院法警队队长王金德发生冲突,王金德手持警棍将其打伤,经报案开发区派出所予以立案。上诉人住院治疗16天出院,现未痊愈。上诉人的伤情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认为,王金德为集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法院接待大厅内,执行公务时对当事人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王金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集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其管辖和主管的案件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薛东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薛东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审 判 员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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