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光友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姜光友,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辉,敦化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光友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友,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辉、王庆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收回原告姜光友敦林字第03014号林权证书后未作出重新发放林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在近几年多次找到被告相关领导要求给原告按照吉林省林改办相关规定办理更换三代林权执照。被告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实地勘察、对周边村屯村民进行调查和问卷,至今一拖再拖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按照“关于全州乡村林业颁发林权证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州林管局1997年8月28日)以及“中共延边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给予办理更换合法新式林权执照,应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方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5年12月16日敦化市公证处出具的(85)敦证字第9-18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争议的人工林是原告从敦化市大石头镇榆树村处买的,原告与敦化市大石头镇榆树村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2、林权证明材料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石头镇林业站收回第二代林权证。

3、林权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发放的林权证的林地经过大石头林业站和榆树国营林场确认。

4、榆树川村在国有临界内经营林地确权书以及大石头镇榆树川村姜光友林地小班资源变化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榆树川村林场确定了资源变化表。

5、边界认定书以及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四至清楚。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过后提出答辩称,答辩人在办理被答辩人更换第三代林权证书工作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被答辩人于2003年的林权证和1987年林权执照存根的历史资料被涂改。答辩人对于1987年被答辩人取得林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组织人员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相关林权实际所有人,对被答辩人林权性质及事实均提出异议,现未调查终结。为了准确全面查明事实,维护所有权人和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依法行政,答辩人将尽快将此事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为更换第三代林权执照而收回原林权执照的时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故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收回原告姜光友敦林字第03014号林权执照后未给原告发放林权证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新的林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协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予以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的规定,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具有为原告发放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回原告姜光友的林权证书并且2014年6月承诺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行为,但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原告姜光友发放林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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