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生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永生,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孙永生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永生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5月6日转刑拘,被判刑至2016年11月5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以超期限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新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时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7日,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以孙永生因其儿子强奸被判刑问题,于2013年6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2013年10月2日在北京天安门、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2014年4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先后4次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通公二公(五)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6日,因孙永生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孙永生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押。本院认为,通公二公(五)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已被2014通中刑终字第129号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并依据此犯罪事实及其他事实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孙永生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将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该强制措施已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应由刑事法律法规调整。孙永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孙永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永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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