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旅游局旅游行政许可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 延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镌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旅游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鹤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明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吉市旅游局旅游行政许可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镌瑶,被告延吉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浩、金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旅游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延市旅审发【2015】7号《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对原告众威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提供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众威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许可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不相符,于2014年12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对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重新核准的函》并多次向原告众威公司进行修改而不予修改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原告众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并得到许可,登记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代办旅游签证;……”等。工商登记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申请境内旅游、入境旅游的旅游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条例》的规定为由,拒绝颁发旅游许可,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许可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市旅审发【2015】7号《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并赔偿因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众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2月4日关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修改经营范围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后,被告责成原告修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

证据2、2014年12月8日关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修改经营范围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

证据3、2015年2月17日关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修改经营范围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提交国务院(2014)旅游行业前置改成后置的规定,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多次驳回原告的合法要求,拒绝下发旅游许可证。

证据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过申请拿到了延吉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号,营业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代办旅游签证等。

证据5、国务院于2014年7月22日颁布的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1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29项、31项专门调整以前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原告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没有问题。

证据6、XX银行延边分行存折复印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旅行社质量风险保证金10万元。

证据7、2014年9月12日与周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15年4月9日与延吉市嘉诚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周于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收取16000元的收据,其中转租兑费6000元,房租10000元; 2014年9月16日周于出具的购买嘉诚宾馆一楼西部鑫达租车老板桌、藤椅及茶几、电源线、户外尺寸3.5米乘以0.6米LED显示屏等等,共计人民币1500元整的收据;2015年4月8日,延吉出具的半年房租费10000元整的收据;2014年9月14日延吉市嘉诚宾馆出具的租房押金3000元的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为了经营旅行社已经损失了共计30500元。

证据8、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注册后依法申请旅游许可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公司亏损251706.1元。

证据9、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以白山国际旅行社营业部的名义从事旅游经营行为。被告自2014年11月起,经常去原告公司进行执法监督,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被告给原告下发了无证经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严密监督,造成原告旅游经营的收入为零的事实。

被告旅游局庭审中辩称,我局对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与后置审批理解有误,错误的作出延市旅审发【2015】7号《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经局里讨论后于2015年5月12日撤销该决定,并同意原告补齐材料后予以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旅游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延市旅审发[2015]11号延吉市旅游局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撤销了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7号《不予批复的决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该证据是诉讼以后所形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决定书》制作后未向原告进行送达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注册号为XXX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代办旅游签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取得该营业执照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递交《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和8日发出《关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修改经营范围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提交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未载明拟设立公司的详细内容,不符合申请条件;二、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应为“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告知原告重新核准经营范围,并提交申请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发出《关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修改经营范围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应为“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告知原告重新核准经营范围,并提交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延市旅审发【2015】7号《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要求赔偿被告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房屋租赁30500元、办公器材折旧28000元、人员工资139500元,共计198000元中只要求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旅游局作为本地区旅游行业主管行政机关具有旅行社经营许可的法定职责。原告众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向被告申请旅行社经营许可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登记程序,因此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导致许可的行政行为错误,其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的不予许可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是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所准备的前置条件,不能认定因被告的不予许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旅游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延市旅审发【2015】7号《关于不予批复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延吉市旅游局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旅游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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