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明国,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海洙,该公司工程技术专职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永奎,该公司原会计。
原告李明国诉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第三人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国,被告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沈志忠、王文君,第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海洙、金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其从第三人东方公司购买的景新小区第三栋一层2号房屋的纳税事宜,被告地税局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征收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申报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证明申报单位为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真正的纳税主体,而不是本案原告李明国。
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作出征税行为的事实依据。同时证明纳税人为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李明国。
证据3、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主体是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李明国。
证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付款方名称是李明国,收款方是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东方公司申请代开发票,我局已经给第三人东方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证据5、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东方公司与原告李明国之间的交易情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纳税人李明国),证明房屋买卖交易已成功,李明国作为购房人,缴纳了契税。
证据7、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第三人垫付税费。
证据8、非正常户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纳税人东方公司经营不善,不按时纳税,被被告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9、由第三人东方公司做出的关于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景新小区3号楼门市房房照涉税事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李明国替第三人完税过程的说明。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纳税申报,进行依法征收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
原告李明国诉称,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系延吉市房屋的业主,即申请人仅仅是购房人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被告强行向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明显属于纳税主体认定错误,因为自然人不是此类税种的纳税人。二、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也已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即依法履行了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时的全部纳税义务,而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理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多达333,000.26元。严重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涉嫌滥用职权。被告在实施涉案征税行为时曾让原告做出保证,因为如不顺从被告的无理要求将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不得不违心书写了所谓的“保证书”,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所谓保证书的行为本身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四、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转嫁了税负。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延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延吉市解决部分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照问题的实施方案》中所列处理范围,该实施方案第五条“具体措施”第(三)项“拖欠税费等规费问题”中明确规定“不应将开发建设单位拖欠税费的后果转嫁给购房人或被拆迁人”,而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实际上已经导致了转嫁税负的结果。五、原告此前的救济行为。原告因不服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曾向延边州地方税务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局根据被告提出的所谓“申请人(即原告)携带企业公章……认为是企业人员”等捏造的事实,在根本没有听取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径自做出了“维持涉案征税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的涉案征税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是涉嫌滥用职权,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涉案征税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州地税复决[2014]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复议,所述事实已经过复议。
证据3、吉安居[2011]3号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文件、延吉市部分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照问题的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整栋楼业主当中,其他的购房户按照此文件中政策的规定没有缴税,只有原告一个人缴纳了税。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征税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问题。事实是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门市房涉税事宜,该门市房系景新小区(景新集团)3栋02号门市房,开发商是延边东方民族建设有限公司。此项业务中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由于原告持盖有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申报表办理该项业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是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代表企业办理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被告向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税收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此不存在原告提出的纳税主体认定错误。二、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征税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问题。被告对此项业务的征收行为主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因此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告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该项业务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持盖有企业公章的申报表,并以企业名义进行申报缴税的。被告认为此笔税款是由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非原告提出的由原告个人承担。因此被告在征收此项税款过程中并未违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告强行向申请人收取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违法征收税费”的情况。三、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征税行为涉嫌滥用职权问题。此项涉税业务的整个办理过程都是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申报,但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非正常户,属于托管状态,企业无正常银行帐户,原告自愿出具“担保书”,要求用个人银行卡划缴该笔税金。该项涉税业务的整个办理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原告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因此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征税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的情况。四、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征税行为转嫁税负问题。在办理此项涉税业务过程中,被告一直为纳税人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纳税申报,开局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原告以企业经办人的身份办理涉税业务,因此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转嫁税款的行为。五、关于原告此前的救济行为。该项涉案业务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上级机关延边州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7月10日对该行政复议进行答辩,延边州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答复,维持被告做出的该项行政行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纳税主体是本案第三人。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公司述称,原告要求办理房照,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代了因开发商已经倒闭,无法缴纳相关税务,无法办理。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要求我们出具相关手续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并非购买商业用房税收政策,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明国从第三人东方公司处购买了延吉市房屋,房屋面积为509.75平方米,房款为2,000,004.00元。购买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份,原告李明国去第三人处,要求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司经营不善,未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自己替东方公司缴纳全部的税款并让东方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告持盖有第三人东方公司公章的申报表到被告处办理了涉税相关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原告李明国担保承担在延边东方民族建设集团交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李明国替第三人东方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333,000.26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嗣后,原告不服被告的征税行为,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延州地税复决[2014]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征收税款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辖区的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契税、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收征收工作,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地税局的征税行为是否构成应由东方公司缴纳的税费转嫁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所征收的是由第三人东方公司所欠税费,而为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目的自愿缴纳本案所争议的税费,故被告税收征收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向第三人主张。被告提出原告李明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税收征收行为中附有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等事实,原告李明国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