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京姬诉被告龙井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延行初字第97号

原告崔京姬,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宫胜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占有,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崔京姬诉被告龙井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京姬,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振禹、孙占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证书异议登记申请,可被告不予受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导致原告深受其害。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日异议登记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2、2010年8月6日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208号案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民事确权案件在2010年8月6日已经立案,更应该给异议登记,而且至今还在龙井市法院审理当中;3、2010年8月10日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3日和同年8月10日向龙井市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回执一份,证明向龙井市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4、2010年8月24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一直要求给立案;证据5、2010年8月16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故意不给异议登记,并不顾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擅自撤销房权证,做出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涉及民事确权的龙民初字第208号案件,其实还有(2011)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案件涉及到争议房屋,因此认定争议房屋涉案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在产权未明晰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却是对司法裁判的尊重也是对原告的负责态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产权证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2份,证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依据是已被撤销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的系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产权证号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没有给与登记。嗣后,被告龙井市房产局于2011年7月1日对原告要求原产权证号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以根据龙井市房产局2011年5月11日的通知,依据龙井市人民法院(2011)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因此栋房屋涉案,在产权未明前,暂不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作出【20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龙井市房产局于2011年7月6日,根据龙井市人民法院(2011)龙执查字第94号“恢复原房屋所有权人崔健名下两房屋的产权归原产权人崔某名下”的执行通知书,办理原产权人吉林松元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原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崔某的名下。被告作出【20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已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2013)延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异议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产权证号房屋异议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判决违法,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产权证号房屋异议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井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2日对原告崔京姬申请异议登记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龙井市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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