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朴日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尹载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木杉,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全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发、邱木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寿顺及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朴日男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发、邱木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寿顺及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依原告要求,本院通知案外人李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延州国用(2010)第2X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会议纪要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法人签字,其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2、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延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延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内容足以证明甲方拖欠第三人关联公司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协商用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合同中加盖了甲乙双方及乙方关联公司和原告的公章,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3、2010年7月8日,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原告的土地等资产抵债给第三人。

4、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实测面积确认书、原土地使用权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原告和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双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土地变更登记条件,申请人依法缴纳了转移登记相关税费,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也从未同意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第三人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国在外期间,擅自利用虚假的原告的公章、法人章制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的相关协议书及其他文件,并以此在被告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文件是虚假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转移登记行为。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并将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5月1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合法有效的公章样本。也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审查原告获得诉争土地时的档案材料,该材料属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申请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与该份证据中的原告单位合法有效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被告并没有审查发现上述情况。

3、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一份是第三人与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另一份是案外人延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和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在韩国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盖章确认了其真实性。但另一份开发区管委会并没有签字盖章。因此,未盖章的合同缺乏合同中约定的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的要件。因三方签订的该合同开发区管委会未盖章,且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系假章,该份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和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双方提供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原告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原告股东会会议纪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及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认可书,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诉讼对象及方式错误。原告称第三人擅自利用虚假的公章、法人章制作相关文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变更登记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伪无法做出判断。如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虚假文件骗取变更登记,那么侵犯原告权利的是第三人并不是被告。原告应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民事诉讼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行为。未经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第三人存在欺骗行为,被告没有依据撤销已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所述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原告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0年延吉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了和解。第二、原告主张第三人私刻原告公章和法人章不属实。第三人并没有私刻原告的任何印章。第三、被告作为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朴日男在中国驻韩国大使馆办理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朴日男在韩国签订本案争议的“三方协议”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将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转让事宜授权委托给国内的案外人李某某办理,并承认受托人李某某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合法文件,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2、2014年8月27日高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第三人7100万元工程款事实属实。原告承认用涉案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以物抵债,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表示因土地和房屋等财产升值,抵债价格不合理想收回财产。并证明抵债财产由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四年。

3、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正常经营记录和公章印模备案。

4、证人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是2012年1月1日与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延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之前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某出庭。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开始证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朴日男的多家公司给朴日男干活。2010年7月份,朴日男在韩国与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完三方协议后,电话委托证人办理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财产的转让手续,并告诉证人延吉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当时担任原告法律顾问的金某某律师处,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朴日男后成立的延边某某执照有限公司姜某某经理处。证人按照指示到姜某某经理处要求加盖公章时,发现姜某某处没有公章,证人将这一情况向朴日男汇报后,朴日男指示证人刻制一个公章,证人按照指示刻制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在合同书和其他转让所需材料上加盖公章。协议书中的延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延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由当时保管公章的延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金某乙根据朴日男的指示到第三人办公室加盖的。关于延吉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当时该公章由原告的法律顾问金某某律师保管,证人带着合同及土地转让手续材料到金某某律师的博森律师事务所由金某某律师加盖的公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材料中原告单位公章并不是原告所使用的公章,原告认为材料中的公章虚假,对其材料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三方合同书因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加盖公章,从形式上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被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仅采信被告依据证人李某某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的原告公章是证人李某某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需要而刻制公章后进行加盖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无法判断该份证据中的原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属于被告应当审查的材料。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因以原告的公章未进行备案,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申请材料中的公章真假。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公章的真伪并不能以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作为判断依据,但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提供的材料中的原告公章是证人李某某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需要而刻制后进行加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对其签订过两份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协议效力问题不予评述。

对第三人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因第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依据该份委托书。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与证人李某某均出具该份委托书,但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该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作评论。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表示开发区管委会无权确定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欠款事实存在,但债务人是案外人某某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管委会无权要求让原告作出抵债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评述。对第三人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表示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材料均由证人提供和由证人刻制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及按照其指示办理相关手续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根据庭审情况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名下的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申请人双方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转让土地实测面积确认书、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股东会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原告和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等。被告根据上述申请材料,将原告名下的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延州国用(2010)第2X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原告方的申请材料均为由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日男经营的多家公司任职的李某某提供,材料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某某,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原告股东会会议纪要、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系证人李某某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需要而刻制后进行加盖。现原告仅对其法定代表人朴日男在韩国签订过涉案的三方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三方协议效力以及委托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和李某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再查, 2007年12月6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告未进行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状态。证人李某某从2003年开始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朴日男经营的多家公司任职,2012年1月1日,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寿顺任法定代表人的延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为第三人关联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证明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协议书及办理转让登记所需的委托材料。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及《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的原告单位公章系证人李某某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未按照法定程序私自刻制法人权力象征的公章,造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等事实有待于原告、第三人之间进一步确认。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法对申请材料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判断,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申请的基础事实不明造成的后果应由申请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应由争议双方进一步确认后,才能决定是否恢复登记到原告的名下。故原告要求将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名下的延国用(2009)第2XXXXX1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延州国用(2010)第2X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延吉埃意斯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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