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梁日翰,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正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福新(系受害人庄守义的儿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相桂霞(系受害人王长林的妻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历民,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日翰诉被告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庄福新、相桂霞、历民之间安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凤国、被告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正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健、第三人相桂霞及庄福新、相桂霞、历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19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延吉市安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立案调查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爆燃事故。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立案审批表与被告本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使用的案号不一致,说明被告存在一事两罚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文件案号不一致的问题进行说明称,根据文件所涉及到的立案、听证、处罚等程序及时间的不同,使用的案号也不同。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 被告对案外人黄某某、盛某某、金某某、严某某、梁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梁某某将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的水箱保温工程发包给受害人王长林等三人,并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梯子及照明灯具等物品,受害人王长林等三人与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内容无关,盛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水箱保温作业和被告主张的内容无关,且盛某某所述内容均为听他人讲述,并非亲身经历。金某某、严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其所述的灯具和梯子是受害人王长林等人的要求下提供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所谓工程承包是在询问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先对整个事件进行定义后,梁某某再做的回答,并非梁某某的真实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但案外人盛某某、金某某、严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浴池水箱保温作业进行过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内容酌情予以采信。
4、2011年9月6日及2012年2月27日延吉市安监局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撤销了对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的行政处罚经过。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从程序和实体上证明2011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全部完成,不存在被告所称处罚过程及文号没有强制性要求等事实,该两份文件恰恰证实了被告对原告一事两罚的过程,其处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因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延吉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管理,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管理协议,且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并在明知地下室没有第二通道和排气管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王长林等三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内容、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一、该份证据系延吉市公安局因案外人梁某某涉嫌犯罪进行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该案尚在侦查阶段,上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未被核实。第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获得了司法机关尚在侦查中的案卷材料,其行为违法。第三、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梁某某刑事立案,是因为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文件造成的。综上,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且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刑事立案进行侦查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酌情予以采信。
6、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府行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文件及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9.2”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改造爆燃事故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决定书由于被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只能证明延吉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的过程,不能作为被告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7、延市安监管发【2012】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针对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爆燃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已经向延吉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文件恰恰证明了被告违法行政的过程。第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事故应向上级机关层报,而并非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事故的认定应由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非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第二、该文件是2012年6月28日形成的,此时,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延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尚未下达,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形式是在违法状态下进行的,当属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至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故被告将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请延吉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2012年6月29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2】144号批复及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政府同意“9.2”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施工爆燃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文件恰恰证明了被告违法行政的过程。第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事故应向上级机关层报,而并非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事故的认定应由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非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第二、该文件形成时,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延吉市政府行政复议尚未下达,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形式是在违法状态下进行的,当属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告知对其处罚的金额及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进行了听证。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和延吉市人民政府早在2012年6月29日就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被告告知听证、组织听证分别是在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18日,程序出现倒置,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第二、听证材料有原告代理人详实的书面陈述,而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完整的听证材料。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是延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做出的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批复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时间,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0、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撤销了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延市府行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作出人民币19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生效判决只能证实延吉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的主要过程,并不能作为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送达回执中没有向本案第三人进行送达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属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依然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已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原告是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的负责人,因身体残疾加上患脑血栓,由原告的妹妹管理浴池。2011年原告让妹妹梁某某找人对浴池的水箱加装保温层。受害人王长林在查看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先支付1000元给受害人王长林作为定金,水箱保温合格后,再支付剩余1500元,共计2500元作为承揽报酬。协议达成后,受害人带着原告的妹妹梁某某购买所需的材料,并找了受害人庄福新、历民一同投入工作。2011年9月2日(工作第二天),该三人中有人吸烟使用明火引燃发泡胶等易燃物导致三人被烧伤,其中庄福新、王长林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的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十九万元罚款。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告在2011年9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后,在2012年2月27日自行撤销处罚决定,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被告在2012年处罚告知及组织听证的案件依据是安监管执罚字[2012]第(03)号行政处罚案件,但被告最终做出的处罚是安监管执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案件。被告将两个案件合并做出一个处罚,不仅程序违法,也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在2012年对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发生的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在延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对原告处以大额罚款,却没有依法对被处罚的原告进行告知以及告知请求听证权利、听取陈述与申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的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二 、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将原告找人对浴池的水箱进行加装保温层的工作定义为建筑工程,进而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劳务人员,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缺乏安全意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告与受害人王长林是承揽合同关系,不需要签订合同,更无需安全管理,受害人王长林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均按照受害人王长林的要求购买和提供的。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内容是针对单位经营范围内的职责规范,原告经营的浴池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被告所依据的法条与原告委托他人进行承揽加工水箱保温层无关,也不存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事实。综上,被告在没有调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误将水箱保温的加工承揽关系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关系。一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并再次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
调查组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才组成所谓名义上的调查组, 此时被告第一次处罚已全部结束,事故现场早已消失殆尽,而且延吉市公安局已经对梁某某进行了侦查羁押。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处罚过程明显违法。在整个卷宗材料中,除名单以外没有任何调查、研究、决定过程。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庄福新、相桂霞、历民提出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调查组的名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认可2012年6月28日重新组成调查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重新组成调查组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一、 2011年9月2日,受害人庄守义等三人在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进行地下室蓄水池保温改造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导致作业中的庄守义、王长林死亡,历民受伤。2011年9月6日,被告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文件,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事后,被告又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文件,撤销了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2年6月2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府行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敦化市人民法院撤销。这意味着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没有被撤销,但该两份处理决定因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更谈不上对原告进行过行政处罚。被告在调查本次事故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笔录、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罚告知、举行听证等,国家没有对行政处罚的期限作出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二、根据《建筑法》中关于建筑活动的规定,蓄水池可以认定为浴池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施,原告对浴池的蓄水池进行改造属于经营活动的范畴,结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此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三、事故的受害人与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蓄水池保温改造所使用的材料、工具、灯具、场所及其他设备都是原告的妹妹梁某某提供的,受害人也是在梁某某的指示范围内进行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施工的场所位于地下室,没有第二通道及排气管,在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时也没有询问注意事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也未交待安全注意事项,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大原因。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写“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系书写上的错误,与实践实质没有任何影响,被告所引用的其他法律依据,完全符合事故的客观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撤销。
第三人庄福新、相桂霞、历民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撤销。
第三人庄福新、相桂霞、历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因延吉市进行热网改造,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对位于浴池地下的热水蓄水池进行保温作业。2011年6月因原告患中风,该浴池由原告的妹妹案外人梁某某负责管理。2011年8月末案外人梁某某联系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受害人王长林协商蓄水池保温事宜,双方约定由受害人王长林负责蓄水池的保温改造,待保温合格后支付报酬2500元,购买保温改造所需材料的费用由梁某某负责支付。2011年8月31日,受害人王长林联系其他人员完成蓄水池砌砖部分后,保温部分由受害人王长林、庄守义、历民三人进行,期间案外人梁某某应三人的要求向其提供过保温改造所需的梯子和临时照明灯具(老式玻璃灯泡)。2011年9月2日,三人在进行保温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受害人王长林、庄守义死亡,历民重伤。2011年9月2日,被告对本次事故进行立案,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9.2”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改造爆燃事故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一处理决定),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南原大众浴池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处南原大众浴池罚款19万元,并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南原大众浴池负责人的责任。原告不服第一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11]40号《 “9.2”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改造爆燃事故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二处理决定),内容为:因第一处理决定处罚程序不符合要求,且原告身患重病,决定撤销第一处理决定,不对南原大众浴池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第一和第二处理决定均没有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被告作出第二处理决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庄福新不服被告作出的第二处理决定,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延吉市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及延吉市公安局针对本次事故进行的调查材料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延市府行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文号相同,内容不同,处罚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为由撤销了第一和第二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重新组成联合调查组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交《“9.2”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施工爆燃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6月29日,延吉市人民政政府作出延市政函[2012]14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9.2”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保温施工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2年7月29日,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复议决定书,该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敦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18日举行听证。2013年11月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以延吉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庄福新提出的复议申请未对申请期限进行审查、且对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第一和第二处理决定未向当事人正式送达,行政行为不成立,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014年2月14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延市)安监管执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19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第三人庄福新系本案受害人庄守义的儿子、第三人相桂霞系本案受害人王长林的妻子;原告于2011年末,将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出售给案外人严某。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生产事故;2、原告是否负有事故责任;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对于本案是否属于生产事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是原告要求其妹妹梁某某联系劳务人员对浴池的蓄水池进行保温改造,原告的妹妹梁某某与受害人王长林等人协商保温改造作业人工费及支付方式后,受害人王长林、庄守义、第三人厉民等人对南原大众浴池的蓄水池进行保温改造,期间原告的妹妹梁某某按照受害人王长林等人的要求购买所需材料并提供作业工具。故浴池与受害人王长林、庄守义、第三人历民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作为经营洗浴服务的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蓄水池是其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本次事故发生在蓄水池保温改造作业过程中,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一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因此,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对于原告是否负有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浴池的负责人,应意识到浴池所进行的保温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浴池提供的作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做到及时发现并排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第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自行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事故调查情况,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延吉市南原大众浴池作出罚款19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存在的问题,经查证,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表述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属于书写上的瑕疵,应予纠正。但不能因此认定处罚决定书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日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日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