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6号
(2014)延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范思学,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第三人刘颖,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范思学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刘颖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思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善 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