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思学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刘颖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6号

 (2014)延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范思学,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第三人刘颖,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范思学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刘颖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思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善 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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