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金福、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局长。

第三人丁金福,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金福、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司信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艺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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