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韦贵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9号

 

原告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学,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达,该公司心灵成长编辑中心主任。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贵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蒙茂国,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科技出版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第三人韦贵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船营工商分局及第三人韦贵康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恒达,被告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何长春,第三人韦贵康的委托代理人蒙茂国、韦广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科技出版公司在其2013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发行的《养骨能救命》(书号:ISBN978-7-80763-916-9)一书的封面上,宣称该书作者韦贵康系“全国名老中医、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经函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得到书面答复:“一、根据《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国人部发【2008】32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申报,广西中医药大学骨研所韦贵康教授被确定为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经过三年带教,2012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学术委员会、教育部、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老中医药学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证书。二、我局未开展‘全国名老中医’、‘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及‘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等评选工作。”该局认为,广西科技出版公司在《养骨能救命》一书作者未获得国家中医药主管机关(机构)授予(核准、颁发)相关荣誉称号(证书)的前提下,称该作者系“全国名老中医、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并未到作者韦贵康教授处咨询确认资料,未到韦贵康单位及主管部门调查,而要求出版社提供自辩材料,这种推定存在程序错误。二、取证不当。被告向中医药管理局询问,根据其回复认定韦贵康教授的一系列荣誉非法,未得到国家中医药管理机关认可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关于“全国名老中医”问题,2012年韦贵康教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学术委员会、教育部、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老中医药学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证书。因此名称过长,对同类人员主管部门与本单位都简称“全国名老中医”,有关媒体也是这样报道。韦贵康2011年获批成立全国先进名医工作站韦贵康名医工作室。根据上述两项事实,韦贵康可被称为“全国名老中医”,不存在虚假。虽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未开展“全国名老中医”评选,但不表示这一说法不存在,实际已广泛用于新闻报道和各种公文。有关“名老中医”的确切内涵可参见由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制定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鼓励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解释“本意见所称的名老中医是指具有国医大师、首都国医名师、全国及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继承指导教师等资质的离退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师。”。按此标准,称韦贵康教授为“全国名老中医”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虚假宣传成份。而被告所谓“全国老中医专家”在行业宣传报道中很少用到。关于“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问题,是由美国注册的世界手法医学联合会评组织评定,由多个国家专家组成评委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评定出来的,不属虚假。关于“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问题,该称号并非国家认定的头衔称号,是一种荣誉性赞誉的表述,在美国《侨报》、《广西日报》等新闻报道中相继提到韦贵康教授是国宝级骨科专家。联系韦贵康是桂派中医大师、国医大师提名人、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称之为“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不过是综合引用《广西日报》等报道。综上,称韦贵康教授为“全国名老中医” 是权威部门经过合法评选,采取约定俗成的称谓,“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 是经过他人宣传和认同,为更多人接受采纳的称号,不涉及虑假宣传,被告称与 “国医大师”混淆没有事实依据,直接导致其处罚无事实依据,并造成作者及出版社的严重名誉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韦贵康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证书,证明韦贵康于2008年8月被确定为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2、世界手法医学联合会2012年9月14日颁发给韦贵康的“首届评选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荣誉证书,证明韦贵康被誉为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3、国务院1991年10月1日颁发给韦贵康的政府特殊津贴证书,证明韦贵康于1991年7月起享受该待遇;4、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92年4月授予韦贵康“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证书;5、中华医药学会2007年6月2日颁发给韦贵康的“中医骨伤名师”证书;6、韦贵康“中国骨伤杰出人才”称号证书;7、世界手法医学联合会聘任韦贵康为“世界手法医学联合会主席”的聘书;8、韦贵康的“世纪骨伤功勋专家”荣誉证书;9、广西中医学院聘请韦贵康为终身教授的聘书;10、2008年11月4日美国侨报纽约商讯报道;11、2008年11月4日美国星岛日报报道12、2005年1月27日健康报报道;13、澳大利亚自然医学院客座教授证书;14、德国传统医学研究院理事证书;1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聘请韦贵康为“普通高等教育中医药类规划教材编审委员会委员、筋伤学主编”的聘书;16、美国加州众议荣誉证书;17、中华医药学会授予韦贵康“中华医药学会整脊分会第一届委员会顾问”的证书;18、日内瓦全球发明者委员会委员证书;19、美国东西方医学研究所奖证书;20、全国高等中医院校骨伤教育研究会、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分会聘任韦贵康为两会资深会长证书;21、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颁发给韦贵康的“世界中联骨伤科专业委员会第二届理事会副会长”证书;22、世界中医骨伤科联合会颁发给韦贵康的“第二届理事会理事,兼常务副主席”委任证书;23、世界中医骨伤科联合会颁发给韦贵康的“第三届理事会理事,兼常务副主席”委任证书;24、香港中医骨伤学会聘任韦贵康为“永远荣誉会长”的聘任证书;25、香港中医骨伤学会聘任韦贵康为“香港中医骨伤学院院长”的聘任证书;26、韦贵康的中医骨伤科教授职称证书;27、新加坡中医师公会、新加坡中医学院聘任韦贵康为客座教授的聘书;28、中华医药学会聘任韦贵康为“《中医整脊科诊疗指南》评审专家委员会总顾问”的聘书;29、中国医药学会颁发的韦贵康当选为“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证书;30、中华医药学会颁发的韦贵康当选为“骨伤科分会第三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证书;31、韦贵康的“《中国中医骨伤科杂志》编审委员会副主编”聘书;32、《中医正骨》编辑委员会聘任韦贵康为副主编聘书;33、美国国际中医药学院聘任韦贵康为名誉院长聘书;34、神洲中医针灸骨伤科学院聘任韦贵康为名誉顾问聘书;35、美国中医骨伤研究院聘书;36、美国国际疼痛医学研究院论文金奖证书;37、中国整体手法国际(HK)学会聘书;38、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资料;39、兴化市卫生局网站资料;40、中国中医药报网站资料;41、中国政协新闻网网站资料;42、网易发布新华网新闻资料;43、人民日报网站资料;44、北方网网站资料;45、深圳晚报网站资料;46、中国新闻网网站资料;47、《全国名老中医学术思想荟萃》销售网页;48、部分提名“全国名老中医”论文的查询目录;49、广西日报网站资料;50、船营工商分局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韦贵康获“世纪骨伤杰出人才”荣誉称号证书;53、美国国际医药大学聘韦贵康为“学术委员会委员、博士生主导师”证书;54、韦贵康全国先进名医工作站(室)名医工作室证书;5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中医药人教发[2011]41号文件;56、韦贵康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奖章;57、韦贵康获“桂派中医大师”称号证书;58、《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养生保健手册》简介,上述证据除50-51均证明第三人韦贵康是名老中医、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52-5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国家唯一管理中医药事业和职称的机构,其他单位评比不具有评选国家级职称的效力,对证据50-51没有异议。第三人韦贵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用词句没有任何依据,作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评选为“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而原告用了这个称号会使老百姓产生误解,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评选了这个称号,是一个虚假称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第二,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只是本案的证人,第三人否认询问函错误,被告有送达回执和基本内容,即使第三人没有收到也不是被告的责任。第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也没对第三人作品内容进行处罚,处罚的只是封面宣传,被告并没有否定第三人的医疗能力水平,但是把宣传印到书的封面上,就需要有对名称进行确认的证书,如果没有就是虚假宣传。

被告船营工商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养骨能救命》一书的封面,证明原告已经将宣传以书的形式发行;2、2013年12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出具的的关于韦贵康教授有关情况的复函(国中医药人教教育便函[2013]274号]),证明当事人的名称没有经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评选;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4、立案审批表;5、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更正通知及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7、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延期听证通知书及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据4-7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吉市工商协查字[2014]38号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发出协助调查函后第三人没有协助进行调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称号前面没有加引号,没有认为这个头衔是官方认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据原告代理人了解韦贵康没有收到该函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韦贵康没有收到过调查函。

第三人韦贵康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并未到第三人处咨询确认资料,也未到韦贵康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调查,而是要求出版社提供自辩材料,未尽到依法行政职责。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虚假宣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造成严重名誉损失,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取证不当的意见,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

第三人韦贵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证据发表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提供的证据1-49、52-58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0、5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船营工商分局所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邮寄地址系原告提供,被告按此地址作出的邮寄送达行为有效。对第三人韦贵康所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告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广西科技出版公司在其2013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发行的《养骨能救命》(书号:ISBN978-7-80763-916-9)一书封面上,印有“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全国名老中医”、“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等字样。经举报,船营工商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涉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总局人事教育司对船营工商分局出具了《关于韦贵康教授有关情况的复函》(国中医药人教教育便函[2013]274号),回复称:韦贵康教授被确定为“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并颁发“全国老中医药学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证书,国家中医药管理总局未开展“全国名老中医”、“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及“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等评选工作。2014年3月27日,船营工商分局以邮寄方式向韦贵康发出吉市工商协查字[2014]38号协助调查函。2014年7月14日,船营工商分局向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广西科技出版公司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依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9月12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在《养骨能救命》一书的作者未获得国家中医药主管机关(机构)授予(核准、颁发)相关荣誉称号(证书)的前提下,宣称该书作者系“全国名老中医、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广西科技出版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万元。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不服,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图书出版物作为一种商品,封面、封底是对商品进行介绍和宣传的重要载体,其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商品宣传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广西科技出版公司作为图书的出版发行单位,负有对其出版物外包装文字即产品宣传内容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封面上对作者的介绍应以严谨客观为原则,即使需要使用渲染性形容词进行描述,也应以不引起相关公众误解为前提和界限。原告在没有取得充分、确实依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使用“全国名老中医”、“国宝级中医骨科大师”、“世界手法医学与传统疗法大师”等词语形容《养骨能救命》一书作者,以达到吸引受众注意力、提高商品市场竞争力之目的,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船营工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保证被处罚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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