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付天婵,女,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付连凯,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1号。
法定代表人邸杰宜,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博,该局工伤生育保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天婵诉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付天婵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医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天婵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凯、杨建,被告吉林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博、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医保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内容为,按照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执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要求,市医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依据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00元的20倍为标准,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补助金为315,620.00元,由于已先期于2012年6月已支付付连杰工亡补助金135,600.00元,现决定补发其差额180,020.00元。
原告付天婵诉称,付连杰是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中油石化一动力厂锅炉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付连杰上零点班,即27日凌晨1点至早上8点,在上班期间,付连杰在工作地点因工作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连杰为工伤。2012年8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将吉林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交付原告,被告批准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标准确定的。原告不得已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被告再次违法拒不作出重新核定的行为。在原告依法向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但该决定错误地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确定为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00元的20倍,总数为315,620.00元,这是对付连杰死亡待遇的错误决定,应该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00元,2015年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为576,88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重新核定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付天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吉林市医保局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证明违法行为存在,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上所说的135,600.0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上一年度应是2014年;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证明本条例适用的时间节点是2011年1月1日,在条例发布后、施行前的这段时间,对工伤认定、待遇确定等事项,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何时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六十七条,证明工伤相关待遇应当从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项中的“上一年度”是指职工死亡的上一年度;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发放标准。
被告吉林市医保局辩称,被告按照2008年标准核定付连杰的工亡待遇,依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公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付连杰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根据付连杰死亡时间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按2008年标准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是正确的。原告告诉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告诉。
被告吉林市医保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5日吉林市医保局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应按此标准发放工亡补助金;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八条;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证据1-4证明工亡补助金支付的标准应该是发生工伤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核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的行政行为违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亡发生时还没有该条例,而且老标准没有20倍这一规定,因此应该适用2014年的人均收入标准;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付天婵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吉林市医保局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4能够作为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付天婵之父付连杰原系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到中国石油天然气吉林石化分公司一动力厂锅炉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付连杰上零点班,从输煤车间坠落死亡。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连杰属于工伤。2012年5月31日吉林市医保局依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批,核定的一次性工亡保险待遇为149,160.00元。付天婵对吉林市医保局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为付连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由吉林市医保局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判决生效后,付天婵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吉林市医保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内容为:按照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执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要求,市医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依据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00元的20倍为标准,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补助金为315,620.00元,由于已先期于2012年6月已支付付连杰工亡补助金135,600.00元,现决定补发其差额180,02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船民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付天婵对吉林市医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吉林市医保局以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重新核定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医保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核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的时间基点如何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诉讼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规定尚没有颁布实施,不应适用,但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工伤认定决定为基础,在被告第一次为付连杰的工伤进行待遇审批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颁布实施,现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天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付天婵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 兴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