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芹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桂芹,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镇,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法制处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建设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申金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日灿,副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高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经理。

原告刘桂芹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棉袄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收,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春虎、徐希安,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日灿,第三人小棉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406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4001号《关于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并于2014年8月28日当庭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与理由。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3、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情况。

5、证人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办公楼受伤的情况,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6、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的工作情况。

7、第三人小棉袄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小棉袄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小棉袄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与小棉袄公司之间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

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物业服务人员月工资测算表一份,证明保洁人员的月工资标准。

10、第三人小棉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小棉袄公司的保洁员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11、认定工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延吉小棉袄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被派遣到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工作,以及原告的受伤诊治情况。

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材料转接情况。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4月13日开始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2013年9月2日7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办公楼一楼拖地时,由于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在施工后没有在地沟上加盖,也未采取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倒退着拖地时掉到电梯旁的地沟里受伤,造成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经图们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5天。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被告提供了由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没有退休也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但被告认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6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履行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认为,因被告已当庭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已支付各项维权费用,且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认定工伤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3日,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参保证明,原告正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退休待遇,属于非退休人员。不符合《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剥夺了原告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

2、案外人尚某某、李某某证言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任务的时候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为劳动工伤认定机关,有义务接受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关于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各一份,证明已由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给原告造成诉累,经济损失约1万元。

4、2014年3月3日,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决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当庭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及时纠正了错误的行政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义务。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才能做出判断。被告已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待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会在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行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定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涉及被告是否应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是否为工伤尚未确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求偿不能的损失的问题。且被告已对错误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已达到了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

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小棉袄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及小棉袄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8、9、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情况,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出具工资明细单的单位名称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不符。经查,第三人小棉袄公司原名延边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小棉袄公司(原延边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第三人小棉袄公司派原告到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830元,由第三人小棉袄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日7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办公大楼倒退着拖地时不慎掉入电梯旁的地沟里受伤,经图们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住院治疗25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6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吉林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小棉袄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小棉袄公司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工作区域包括原告受伤的第三人中国联通图们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原告受伤时已满53周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在第三人小棉袄公司工作至受伤前。第三人小棉袄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在受理阶段,被告只应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初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了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就应受理。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本案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待遇,故不属于退休人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认定为工伤属于实质性的审查内容,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未对申请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是否认定为工伤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赔偿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65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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