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审执字第6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军,磐石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被执行人张素清,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石灰村南牛心屯。身份证号:220223197204095661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卫医罚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素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磐卫医罚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张素清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药品;3、罚款人民币陆千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确认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重大行政处罚讨论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及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素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卫医罚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卫医罚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利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