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于洪艳,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何金平,男。
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于洪艳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吉林市社保局)社会保险养老金给付纠纷一案,原告于洪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洪艳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平,被告吉林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海、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艳于2015年6月申请退休行政审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批准于洪艳退休,认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自2015年7月起为原告于洪艳发放退休养老金。
原告于洪艳诉称,我于1965年xx月xx日出生,1986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8月从吉林市朝鲜族百货大楼下岗,2002年12月开始个人按时继续缴纳养老费。由于我的出生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5年7月26日,故我认为退休时间应为2015年7月26日。当我达到退休年龄去吉林市就业局申请办理退休时,被告知为2013年7月退休,理由是档案中的入团登记表填写的是1963年7月26日,按政策规定法定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我为此找过吉林市就业局的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答复说这是政策规定,我认为政策规定不能违反,于是吉林市社保局退回了我多缴纳的养老费,从2015年7月给我发放养老金。我对此有异议,吉林市社保局如果认定我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就应当从我法定退休时间的下月起补发养老金,理由是我的档案始终在原单位和吉林市就业局保管,我不清楚档案中有一份《团员登记表》记载我的出生时间是1963年7月,也不知道职工退休审批所依据的政策。因此,我于2015年7月申请办理退休并不是我本人的过错。如果我知道应于2013年7月退休,就不会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又缴纳了两年的养老费。而且,自我个人续保缴费以来,我都及时缴纳,从未拖欠。因此,被告应从我的法定退休时间的下月起补发养老金,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养老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洪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已逐年缴纳了社保基金,没有欠费情况;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退收单据、扫描附件通知单及公示退休人员名册,证明原告多缴保险费的退费情况;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没在本人手中,原告于2015年6月办理退休无过错;4、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复查决定书(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6号),证明原告的立案依据;5、于洪艳的退休审批表及公示退休人员名册,证明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是2013年7月,被告应该按此时间补发退休养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辩称,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补发养老金无政策依据。经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xx月xx日,其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5年7月(女年满50周岁)。2015年6月,原告向吉林市人社局申请审批退休时,由于其档案中最先记载(入团登记表)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故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其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根据《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由于吉林市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时间为2015年6月,故应自吉林市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的下月(2015年7月)发放养老金。虽然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但是批准原告退休时间为2015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13年8月补发养老金无政策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政策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88]22号)第五条,证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2、于洪艳的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6月;3、公示退休人员名册,证明吉林市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的时间是2015年6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办法第五条,原告批准退休时间是2013年7月,应该按照此时间发放退休养老金;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被告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2、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洪艳原为吉林市朝鲜族百货大楼职工,因企业改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继续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7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为于洪艳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于洪艳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并将于洪艳多缴纳的16,236.48元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吉林市社保局为于洪艳核定了退休待遇后,自2015年7月开始向其支付基本养老金。于洪艳对此持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吉林市社保局为其补发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原告经吉林市人社局审核认定在2013年7月26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了相关政策规定的年限,且不存在拖欠缴纳情形,其个人对于延迟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被告作为主要抗辩依据的《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批准退休”一词有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对地方规章中的语句有不同解释时,应当按照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的语义理解和执行。上述规定中“批准退休”一词理解为“审批确定的退休时间”更符合上位法规定,而被告主张是“批准退休的经办时间”没有其他依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具有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职权和义务,原告从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退休时间起,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于洪艳计发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23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孙 小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