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本仓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第三人李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赵本仓,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

负责人胡友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延吉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李锋,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赵本仓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4月22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本仓,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的负责人胡友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第三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于2013年11月4日对第三人李峰作出延公(进)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李峰于2013年11月02日19时3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七路大客终点往东五十米胡同内因琐事将赵本仓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峰行政罚款二百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2013年11月2日李峰询问笔录、2013年11月3日赵本仓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日公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日段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日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即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赵本仓诉称,2013年11月2日晚7-8点左右,第三人李峰、案外人公某某、段某某三人砸原告家的门,原告随即报警。在警察出警后原告出来与警察交代事情经过时,第三人李峰上前殴打原告头部。2013年11月4日,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第三人李峰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对第三人李峰殴打原告的原因及地点等内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对第三人李峰只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延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峰等三人砸了原告家房门,第三人李峰又殴打了原告头部,被告对第三人李峰的处罚程度过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作出的延公(进)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辩称,经被告调查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许,第三人李峰的嫂子段某某在自家院内,原告隔着栅栏骂段某某,还跳过栅栏要打段某某。当晚8时左右,段某某的丈夫公某某回家后,段某某将白天发生的事情告诉丈夫公某某。段某某和公某某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原告拨打110报警。这时段某某给第三人李峰打电话,让其过来。第三人赶到后,见原告和段某某互相骂,便上去打了原告一巴掌。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李峰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之前谩骂段某某是本案的起因,本案中原告是有过错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对第三人李峰的处罚决定过轻,被告认为,案件情节轻重,应从案件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李峰殴打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没有达到轻微伤,且事出有因。被告认为,对第三人李峰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峰述称,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8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七路大客终点往东五十米胡同内,第三人李峰的二嫂段某某与其丈夫公某某因原告当日中午隔着栅栏谩骂并要殴打段某某一事,到原告家理论,后发生争吵。段某某给第三人李峰打电话,第三人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骂段某某便上前打了原告脸部一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认为第三人李峰的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故作出延公(进)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李峰罚款二百元整。原告不服,向延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认为,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作出延公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峰是因为原告骂其嫂子段某某一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峰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进行处罚不是目的,而是通过处罚的手段让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处罚过重,不利于化解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虽提出对第三人李峰的处罚过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本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本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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