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79号
原告许镇焕,男,1933年5月19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朴哲,男,1961年7月26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许镇焕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朴哲之间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追加第三人朴哲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镇焕,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柴翔霞,第三人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8日,被告将位于延吉市丛柳街X-X-XX、面积为98.8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3XXX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朴哲名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房屋交易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申请人处有原告亲笔签名。
2、免除报告、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补交了房款。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4、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5、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原告亲笔签名,房屋买卖契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材料并无虚假。
6、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批。
7、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原告也在税票上签字,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原房屋位于市中心区域,房屋价值20万元,200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房屋抵债的方式一次性偿还原告儿子从第三人处的借款20万元。2001年11月7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带朋友,并让朋友帮忙进行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朋友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取消了以房抵债协议,另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反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强行受理了第三人单方申请的房屋登记,造成第三人在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万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2001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号为3XXX1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原告已在契约上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主张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第三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2001年11月7日,原告在作出书面材料即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诺所申请的内容真实,如发生法律纠纷均由买卖双方承担,原告在该份申请表的申请人处进行签字。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认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朴哲陈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三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朴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丛柳街X-X-XX号、面积为98.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XXX1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8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处,由原告填写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缴纳了办理转移登记相关税费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另查,第三人已在2003年将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在2003年已知晓第三人处分上述房屋的事实。
再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诉争房屋转移登记问题的信访事项,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许镇焕房屋转移登记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信访要求不予支持,并向原告交代了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2001年11月7日,被告是经原告申请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并支付相关税费,其办理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后,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否认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并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因原告的儿子无法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债务,故将诉争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镇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