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辉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4号

 

原告于丽辉,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该局检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于丽辉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安监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丽辉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辉,被告吉林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涛、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于丽辉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主要内容:“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I标段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杆10千伏高压线下捆绑、固定装运设备过程中,触电死亡。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丽辉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吉安监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于丽辉诉称,(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误。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函[2013]402号处理意见批复未查清造成生产事故主因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第一项目分部是否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是否违法施工建设该水泥施工便道及发生安全事故与上述两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未查清佟继国是否是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惠桥车队)的从业人员,其从事的工作是否是惠桥车队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适用法律有误。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第一项目分部使用的水泥施工便道旁,为中铁四局铁路施工现场,中铁四局违背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事故现场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不到位,在高压线下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示,生产单位从事吊装作业时,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中铁四局二公司吉图珲第二项目部违反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杨德宇,中铁四局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佟继国在事发前,与杨德宇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德宇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对佟继国死亡承担安全责任。佟继国不是惠桥车队的从业人员,其从事的运输活动也不是惠桥车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惠桥车队不参与管理、不获取收益,不现场指挥,吉林市安监局认定惠桥车队对佟继国的安全教育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吉林市安监局认定惠桥车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丽辉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原告于丽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据2、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安监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据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4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的判决,判令撤销吉林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5、证人佟继增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佟继国不是惠桥车队的从业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安监局对上述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对佟继国的挂靠、经营行为和事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其与佟继国是兄弟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弱。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辩称,经查,事故现场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第一项目分部的水泥施工便道,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早已结束,运输过程开始前的捆绑封车作业期间,即在货物运输合同开始履行之后,与之前杨德宇的钻孔工程行为已无任何关联,并非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地点系新开河六社分线5-6号10千伏线杆下,其导线间对地高度为6.3米,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519-2010规范,在事故地点电线高度符合标准的情况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第一项目分部的行为没有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其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第一项目分部与中铁四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该项目分部与本次事故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任何工程或劳务上的关系。佟继国与杨德宇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关系,与本次行政处罚无关。惠桥车队与佟继国签订的挂靠协议可证明佟继国是惠桥车队的从业人员,而且《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恰恰说明惠轿车队不得将其生产经营项目(货物运输项目)出租(挂靠)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佟继国。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丽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调查处理报告;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函[2013]402号《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据3、对于丽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及上述文书的送达回执,证据1至3用以证明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4、蛟河市庆岭镇派出所对邱胥宁、佟继增的询问笔录,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蛟河市)尸鉴(法医)字[2012]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佟继国的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装车路线图,用以证明“9.02”事故现场情况及佟继国死因等事实;证据5、对郭武强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德宇雇用佟继增、佟继国运输自己的两台钻机,郭武强派吊车吊运钻机的时间是9月2日下午5点多;证据6、对杨德宇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证据7、对惠桥车队负责人于丽辉的询问笔录,证明于丽辉系惠桥车队经理,吉J24918号牵引车于2008年11月26日注册到惠桥车队,之后惠桥车队没见过该车也没有对该车车主及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证据8、对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吉BA172号挂车的挂靠情况以及该公司的制度情况;证据9、对佟继增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挂靠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证据10、吉J24918号牵引车的《买卖车协议》、注册登记信息、《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佟继国的驾驶证,证明吉J24918号牵引车的权属状况及被挂靠单位;证据11、老钱配货站出具的送货经过书面说明,证明佟继国、佟继增二人承运钻机的揽活过程;证据12、时长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装钻机的吊装过程;证据13、晏国利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吊装作业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安全员同意进行起吊作业;证据14、杨宏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施工现场情况;证据15、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0kv新开河六社分线情况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即新开河六社分线5-6号杆间导线对地距离为6.3米;证据16、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519-2010)配电网运行规程(节选第23页),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导线对地距离符合安全距离限制规定;证据17、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审批表、吉图珲客运专线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批条、用地合同书、临时用地协议,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项目用地情况;证据18、杨德宇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德宇身份以及事发时杨德宇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事故发生于承运合同履行期间;证据19、惠桥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惠桥车队具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手续、各项制度,但没有制订关于封车作业方面的操作规程,属于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证据20、前郭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吉J24918号车辆因没有及时进行年审,没有为该车换发营运证;证据21、吉J24918号牵引车的车辆信息,证明事故牵引车名义所有人为惠桥车队;证据22、山东临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周振庆、张孝雨及张孝亭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9月2日施工日志,证明山东临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吉图珲客专铁路项目JHSI标段工程及9月2日当天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9、证据11至22均无异议,对证据10中挂靠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佟继国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对其没有管理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裁判的纠纷虽然与本案纠纷是由同一安全生产事故引起,但是该诉讼是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另一独立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裁判结果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证据5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佟继国驾驶吉J24918牵引车、吉BA172挂车到吉图珲客专JHSKI标段中铁四局新开河特大桥施工现场装运打井设备,在新开河六分线5-6号杆10千伏高压线下对货物进行捆绑封车作业时,将钢丝绳抛搭在高压电线上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由吉林市安监局、吉林市交通局、吉林市监察局、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公安局组成的“9.02”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11月4日,吉林市安监局“9.0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了《“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该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建议对惠桥车队的负责人于丽辉给予行政罚款处罚。吉林市安监局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9.02”佟继国触电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市政函[2013]402号),同意吉林市安监局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惠桥车队为个体经营形式,经营者为于丽辉。2013年11月15日,吉林市安监局向于丽辉送达了(吉市)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2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吉市)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20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于丽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吉林市安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于丽辉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于丽辉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认为于丽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于丽辉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吉安监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丽辉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安监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行业,国家对其实行登记许可制度,是为了保证从事运输经营的经济组织对所属人员和车辆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本案中,原告于丽辉经营的惠桥车队与事故死者佟继国签订有书面的车辆挂靠协议,那么惠桥车队对其名下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是明知的。既然惠桥车队的经营者于丽辉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允许个人借用惠桥车队的经营许可并脱离其管理自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那么无论车辆驾驶人员所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否属于惠桥车队的业务,于丽辉都应当对车辆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于丽辉以死者佟继国不是其经营的惠桥车队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不是本单位业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违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丽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丽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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