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朱久均,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哲,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久均诉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收,并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久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哲、马强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龙政行决字[2014]1号《关于朱久均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一案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要求确认与自家宅基地南侧相邻的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宅基地之间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该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9XXXX5号土地申报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0年2月,原告已获得审批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19.20平方米。2、9XXXX6号土地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0年2月,原告已获得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53.40平方米。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9XXXX5、9XXXX6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330平方米,但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分别为377.8平方米和353.4平方米。4、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没有确凿证据和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5、龙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州行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1981年5月25日,原告购买当时龙井市光新乡龙南七队的宅基地,购买当时原告的宅基地与南侧邻居房屋的界限是铁丝蒺藜杖子,后来原告在修建围墙时从铁丝蒺藜杖子处留出了部分空间,现原告家围墙南侧有近1.5米左右的空地,而原告家围墙南侧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三家0.7米后本来没有空地,该0.7米后的空地是原告漏划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原告多次向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和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龙政行决字[2014]1号的行政决定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诉争土地原告是购买的,属于善意取得。
3、龙南七队队长、会计和原告邻居出具的买地界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1年5月25日买地,原告邻居王某某新房址同原告新房地从连接处界限上(杖子)算起未留有余地。
4、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龙井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归原告的申请。
5、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6、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龙公(智)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丙、王某甲、徐某某不断恶意侵犯原告的违法事实。
7、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朱久均更正漏划土地确权申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向龙井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诉争土地确权申请,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8、生产队队长李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家漏划的土地,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三家0.7米后不存在空地,曾有封闭界限铁丝蒺藜杖子。
9、案外人张淑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家0.7米后不存在空地,之前是铁丝蒺藜杖子,诉争土地是原告漏划的土地。
10、案外人王某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三家0.7米是界限,曾有铁丝蒺藜杖子不存在空地,很多村民都见过该铁丝蒺藜杖子。
11、龙井市智新镇合成利村合成三组组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家0.7米后不存在空地,并于2013年12月8日同意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
12、视频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案外人王某丙、徐某某骂原告,龙井市国土资源局违规行政的事实。
13、档案照片2张,证明龙井市国土资源局智新分局违法给案外人王某丙倒塌20多年的房屋办证。
14、龙井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徐某某殴打原告。
15、龙井市智新镇合成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龙井市智新镇合成利村合成三组申请,将诉争土地作为临时用地使用,2014年6月12日,龙井市智新镇合成利村民委员会同意诉争土地归原告使用,按临时用地登记。
16、龙井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井市公安局智新派出所不依法行政,对殴打原告的案外人王某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内容属实,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三家0.7米后不存在空地,曾有封闭界限铁丝蒺藜杖子,现在铁丝蒺藜杖子已经没有了,变成围墙了。
18、证人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家围墙以前是铁丝蒺藜,是直的,后来砌了围墙。
19、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家围墙以前是铁丝蒺藜,铁丝蒺藜是直的,但具体是谁家的不清楚。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对宅基地围墙南侧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该空地原来存在,但从原告修砌围墙时起,已经放弃了对上述空地(临时用地)的使用,且现在已无法实地查证。2、原告现持有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其中0XXXXX5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面积为3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377.8平方米;0XXXX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面积为3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353.4平方米,根据实地测量,原告的宅基地的围墙位置和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南侧界限基本相符。3、原告除已经持有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外,再申请土地确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确权的空地属于临时用地,据此不应确定土地使用权。原告现有的宅基地面积已超过法律规定。4、原告现为城镇户口,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的政策。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3份证据中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6号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7、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13、14、16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4份证据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买地的收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未写明交款事由,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为半张纸,且没有行程时间,无法确定书写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9、10、11、17、18、19号证据共同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7份证据只能证明诉争土地上之前有过铁丝蒺藜杖子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铁丝蒺藜杖子与现在原告家围墙之间的距离,更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7份证据只能证明诉争土地上有铁丝蒺藜杖子的事实,但该铁丝蒺藜杖子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与围墙之间的具体距离。故本院仅对诉争土地有过铁丝蒺藜杖子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诉争土地作为临时用地使用的申请,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证明。故与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90年龙井市国土资源局经被告批准为原告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证号为龙集用(1990)字第1XXXXXX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原告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3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77.8平方米;证号为龙集用(1990)字第1XXXXX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原告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3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53.1平方米。原告房屋南侧与相邻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房屋北侧之间存在空地(近1.5米左右)。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龙井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购买该宅基地时与相邻的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房屋0.7米后不存在空地为由,要求确认现在存在的空地(指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房屋0.7米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8日,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决定不再对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土地权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申请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9日,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调查处理报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龙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的行政决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决定。
另查,原告现为龙井市智新镇吉明社区的城镇户口。本案诉争土地现未确定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的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任何一方。原告购买宅基地之前诉争土地上有铁丝蒺藜杖子,原告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自行修建现有的围墙,现铁丝蒺藜杖子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三家0.7米后确实存在空地,且按照原告的主张该空地因原告自行修建围墙而形成,至今已有20余年。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原告现要求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势必增加原告宅基地面积,原告现已有两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面积均为3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都超过33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面积330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地二百二十平方米;(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原告现为城镇户口,诉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势必增加原告现有的土地使用面积。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久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久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