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审执字第5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福安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磐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利民,磐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干部。
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经营者房建敏,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审批表、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水利局作出的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