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水利局申请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商务会馆其他案由非诉执行审查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2016-07-12 19: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磐行审执字第5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福安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磐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利民,磐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干部。

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经营者房建敏,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审批表、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磐石市水利局作出的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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